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02民初5477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振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甲公司)、南通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某甲公司、南通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以425,000元按LPR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以200,000元按LPR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因宁德某项目的劳务纠纷,上海某公司与南通某甲公司、南通某乙公司、案外人杨某在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见证下签署《关于宁德某项目高某(上海某)、杨某劳务班组结算及班组劳务工资欠薪的协商处理结果(一次性终结)》,该处理结果中载明:“上述标段在合同签署时,上海某有限公司共缴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至2019年12月20日前共计退还1,350,000元保证金,其中275,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用于支付杨某欠付工资,账面余存150,000元保证金,合计余留保证金425,000元,待本案处理完毕,公司按约定直接返还给上海某有限公司。”现该案已处理完毕,南通某甲公司、南通某乙公司应按处理结果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南通某甲公司、南通某乙公司拖延向上海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经多次催讨仍不予理会,故提起本案诉讼。
南通某甲公司、南通某乙公司均未作答辩。
上海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钢筋分部劳务分包协议书、土建分部劳务分包协议书,关于宁德某项目高某(上海某)、杨某劳务班组结算及班组劳务工资欠薪的协商处理结果(一次性终结),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南通某甲公司、南通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海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0日,南通某甲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分别签订《钢筋分部劳务分包协议书》《土建分部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上海某公司承包B地块工程的全部钢筋分部、土建分部工程,上海某公司向南通某甲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
2019年12月20日,总包单位南通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上海某公司、南通某乙公司、实际劳务承包人杨某在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见证下,共同签署《关于宁德某项目高某(上海某)、杨某劳务班组结算及班组劳务工资欠薪的协商处理结果(一次性终结)》,载明:“江苏南通某与南通某甲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将宁德某B标段中的土建劳务、钢筋劳务、喷浆劳务发包给上海某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某和南通某甲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将宁德某E1标段中的土建劳务、钢筋劳务发包给上海某有限公司,其中钢筋劳务中途协议退场。上述劳务分包的实际劳务承包人为杨某。在进入E2标段时由南通某甲有限公司与杨某(上述B/E1标段实际承包人)签署土建劳务分包协议。宁德某B标段于2017年12月26日竣工交付;E1标段竣工;E2标段2019年9月6日竣工交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述完项目仍处于制保期限内。…由于杨某管理无序,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致使农民工工资未予足额支付,多次上访报警,给总包企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为保证社会和谐,确保农民工的利益,经多次协商,南通某乙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妥协,具体如下:…关于履约保证金:上述标段在合同签署时,上海某有限公司共缴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至2019年12月20日前共计退还1,350,000.00元保证金,其中275,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用于支付杨某欠付工资,账面余存150,000.00元保证金,合计留存保证金425,000.00元,待本案处理完毕,公司按约定直接返还给上海某有限公司。”
2020年3月17日,南通某甲公司向上海某公司退还225,000元保证金。
另查明,因本案上海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645元。
本院认为,《关于宁德某项目高某(上海某)、杨某劳务班组结算及班组劳务工资欠薪的协商处理结果(一次性终结)》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根据该协商处理结果,南通某甲公司同意“…合计留存保证金425000.00元,待本案处理完毕,公司按约定直接返还给上海某有限公司”,然截至起诉之日南通某甲公司仍有20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上海某公司返还200,000元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南通某乙公司未作出返还保证金意思表示,且上海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南通某乙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对上海某公司诉请南通某乙公司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上海某公司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LPR的1.5倍计算,按约南通某甲公司应“待本案处理完毕”返还保证金,南通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欠薪处理结果,又因南通某甲公司在2020年3月17日返还200,000元保证金,可认定当时返还条件已达成,上海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算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返还责任,本院酌定按照2021年1月1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当事人诉讼必要支出,然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某公司减少诉请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1,245元,减少部分对应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南通某甲公司、南通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上海某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二、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1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
四、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