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富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甬东商初字第879号
原告:宜兴市建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北厂85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宁燕,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和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富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全益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全益军,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潜龙巷6号506室。
被告:全武军,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北路92弄9号204室。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津津,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原告宜兴市建邦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富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全益军、全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申洲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富豪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彩色陶质路面砖及侧石,双方约定了数量、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全部义务。2008年9月25日经结算,货款总计为508 080元,已付25万元,尚欠258 080元。被告富豪公司变更为宁波富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其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尚欠金额为258 080元。后原告又于2008年9月29日收到货款10万元。因此,尚欠货款为158 080元。经工商查询得知,2008年4月,被告富豪公司分立为富豪公司及宁波富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富豪装饰公司注销,注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全益军、全武军按出资比例承担。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58 0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 95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25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富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益军、全武军支付原告宜兴市建邦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于2009年9月28日前付清。
二、如果被告宁波富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益军、全武军未按期付款,原告宜兴市建邦陶瓷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三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3万元。
三、本案受理费3 661元,由被告宁波富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益军、全武军共同减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谢红丹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