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503民初399号
原告: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区永生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系辽宁良友(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辽宁庄河人,无职业,现住址本溪市溪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减半收取一万零七百六十七元,由原告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石尹镜明
人民陪审员 高 春 红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