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504执异80号
申请人:***,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永生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请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自愿申请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嫣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