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辽宁科泰生物基民事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5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永生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执行人:辽宁科泰生物基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香槐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好佳公司)不服本溪市**区人民法院(简称**法院)(2022)辽0504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查明,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简称溪湖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溪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好佳公司、科泰公司均不服并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本溪中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判令好佳公司给付***、***工程款1694393.80元及利息;辽宁科泰生物基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泰公司)对前述款项在欠付890003.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好佳公司、科泰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溪湖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辽0503执460号。后本溪中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辽05执监120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由**法院执行。**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以(2019)辽0504执2011号立案执行,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冻结好佳公司在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5001××××0001账户内存款1362000.00元。 另查,2018年9月30日,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本钢房地产公司)与好佳公司就千金棚户区一期改造工程8#组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好佳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在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开立账户5001********,账户性质为专用,本钢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将前述工程的安全施工费1362000.00元转入该账户。 **法院认为,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5001××××0001账户登记的户名为好佳公司,故好佳公司为该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好佳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登记在其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且安全文明施工费专用账户并非为法定的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棚改资金、安全文明施工费亦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冻结的款项。故好佳公司以案涉账户内资金为棚改建设的专项资金,作为安全文明施工费转入专用账户,应专款专用为由,主张对案涉款项不享有自主财产权,应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好佳公司申请复议称,**法院冻结的复议申请人名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院(2022)辽0504执异53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好佳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法院冻结的复议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系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但其并未提供、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本溪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执异5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门福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