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04执异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永生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执行人:辽宁科泰生物基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香槐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佳公司)、辽宁科泰生物基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好佳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在本溪银行平山支行账户内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辽050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好佳公司的异议请求。好佳公司不服,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溪中院)申请复议,本溪中院作出(2021)辽05执复60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辽050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好佳公司称,申请撤销明山法院冻结好佳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的棚改专项资金。事实与理由:好佳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了本溪千金棚户区一期改造工程8组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已纳入2015年全国棚户区改造计划,为省市棚改重点项目,资金由政府筹措拨付给本钢房地产公司作为棚改专项资金使用。目前,千金棚户区正在工程施工期间,好佳公司账户中资金的正是本钢房地产公司拨付用于棚改建设的专项资金,该账户内资金应专款专用,应认定好佳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能视作好佳公司自己的财产。这笔款属于发包方所有,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只能用于保障安全生产,该账户是在**部门监控下设立的专户,而且使用账户时,提前报请**部门批准才能使用,所以明山法院应当停止对该专项账户内资金的执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执行本溪银行平山支行账户中的1363841.16元棚改专项资金。 为支持其主张,好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建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省棚改专项债使用协议》《关于拨付千金8#组团二期工程棚改专项补贴资金的申请》《本溪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预存申请表》,招标文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辩称,***根据(2015)辽本民四终字00078号判决书向法院提起执行好佳公司,好佳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好佳公司以棚改专项资金使用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望法院依法驳回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解除冻结,请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一、不论该1363841.16元是否为棚改建设的专项资金,均已经存入好佳公司账户,形成了归属好佳公司的事实,属于好佳公司的财产,法院有权予以冻结;二、好佳公司与棚改项目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和***;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除了农民工专用账户和农民工保证金不得冻结和划拨,其他账户可以冻结和划扣,本案冻结的账户不是上述专用账户,不能排除执行。 被执行人科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溪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好佳公司、科泰公司均不服并提起上诉,本溪中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判令好佳公司给付***、***工程款1694393.80元及利息;科泰公司对前述款项在欠付890003.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好佳公司、科泰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辽0503执460号。后本溪中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辽05执监120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以(2019)辽0504执2011号立案执行,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冻结好佳公司在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50×××01账户内存款1362000.00元。 另查,2018年9月30日,本钢房地产公司与好佳公司就千金棚户区一期改造工程8#组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好佳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在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开立账户50×××01,账户性质为专用,本钢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将前述工程的安全施工费1362000.00元转入该账户。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50×××01账户登记的户名为好佳公司,故好佳公司为该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好佳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登记在其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且安全文明施工费专用账户并非为法定的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棚改资金、安全文明施工费亦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冻结的款项。故好佳公司以案涉账户内资金为棚改建设的专项资金,作为安全文明施工费转入专用账户,应专款专用为由,主张对案涉款项不享有自主财产权,应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 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