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2民初2147号
原告:本溪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兴隆村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住本溪市明山区。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永生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兼副经理。
原告本溪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地产”)、第三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钢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好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本钢房地产偿还原告***欠款92.2878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因第三人好佳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而被告本钢房地产又欠第三人工程款,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四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了《抹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760686.17元(大写:贰佰柒拾陆万零***拾***角柒分),乙方欠丙方材料费922878元(大写:玖拾贰万贰仟捌佰柒拾捌元),丙方欠**922878元(大写:玖拾贰万贰仟捌佰柒拾捌元)。经四方协商,达成如下抹帐协议:一、甲方用位于平山区的房屋抵顶乙方的工程款,具体房号为2号商业4号公建,面积139.83平方米,单价为6600平方米,总房款为922878元(大写:玖拾贰万贰仟捌佰柒拾捌元)。用于乙方偿还拖欠丙方、**的材料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抹帐协议》当日就给原告开具了房屋正式发票(发票号为:00895502,而且被告派工作人员去房屋坐落地方交接了房屋(空房),四方在《抹帐协议》签订当日就将协议义务履行完毕。但因为原告本溪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的特殊原因(都是以房抵债),原告想等有机会将房产抵顶给他人时再办房屋手续,所以自《抹帐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一致没有对抵顶的房产办理产权证,想抵顶给谁谁办理,这样原告可以省下很多费用;可是在2019年10月份,原告将房屋抵顶给他人办理手续时,发现房屋有人占用使用,当原告找到被告交涉时,得知被告又将房屋抵顶给另外的人,至今被告本钢房地产也没有给原告合理的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四方签订了抹账协议,约定由被告本钢房地产将案涉房产抵顶给原告。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开具了发票,并将房屋交接给了原告,即四方在抹账协议签订当日就已经将协议义务履行完毕。而后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将案涉房产的产权进行变更,导致案涉房产近三年一直在被告本钢房地产公司名下。2019年,案外人**申请平山法院执行局查封案涉房产,当时原告***向平山法院提交了抹账协议认为案涉房产不属于本钢房地产,但平山法院执行局答复案涉房产在产权处的登记是本钢房地产而非***,因此对该房产依旧进行了查封。后执行案件移交至明山法院执行局,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案件于2019年9月20日上午9时开庭,至开庭之日,因原告没有交纳诉讼费,导致案件无法开庭。我单位认为原告没有及时参与庭审,丧失抗辩机会,是导致案涉房产处于目前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正是由于原告怠于庭审而导致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开庭。基于上述情况,我公司认为案涉房产出现目前的情况完全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因此我公司认为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欠款92.2878万元,同时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另外,原告所说承担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执行的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我公司不认可,即便要执行相关的利息,利率也应执行2019年9月20日以后的LPR利率。
第三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三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同意本钢房地产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因第三人好佳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而被告本钢房地产又欠第三人好佳公司工程款,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四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了《抹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本溪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760686.17元(大写:贰佰柒拾陆万零***拾***角柒分),乙方欠丙方材料费922878元(大写:玖拾贰万贰仟捌佰柒拾捌元),丙方欠**922878元(大写:玖拾贰万贰仟捌佰柒拾捌元)。经四方协商,达成如下抹帐协议:一、甲方用位于平山区的房屋抵顶乙方的工程款,具体房号为2号商业-4号公建,面积139.83平方米,单价为6600平方米,总房款为922878元(大写:玖拾贰万贰仟捌佰柒拾捌元)。用于乙方偿还拖欠丙方、丙方拖欠**的材料费。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记载的房屋面积为估测面积,具体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价款以本协议第一条所载明的价款为准,多不退少不补,房屋过户费用**承担。三、本次抹账金额为922878元(大写:玖拾贰万贰仟捌佰柒拾捌元),本次抹账后甲、乙、丙、***工程债务继续维持。”协议签订后,被告本钢房地产给原告***开具了房屋正式发票(发票号为:00895502),但原告***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因被告本钢房地产与他人存在纠纷,案涉房屋被案外人申请法院查封并被法院予以拍卖。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四方签订的《抹账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该协议的内容可知,四方在该《抹账协议》中确定以下两项事项:一、第三人好佳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对被告本钢房地产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丰顺公司,以抵顶好佳公司拖欠丰顺公司的材料费,后原告丰顺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即原告***最终对被告本钢房地产享有92.2878万的债权;二、被告本钢房地产为了偿还该债务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产抵顶给了原告***。从本案证据和庭审陈述可知,虽被告本钢房地产为原告***出具了案涉房屋的发票并交付了案涉房屋,但双方并未实际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并未最终实现。以物抵债只是清偿债务的途径之一,当以物抵债不能实现时,原债权债务并不消灭,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本钢房地产继续履行债务,被告本钢房地产辩称系因原告原因致使以物抵债不能实现,故不应再承担债务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本钢房地产给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一节,在《抹账协议》签订后,被告本钢房地产即为原告***出具了房产发票并委派工作人员积极履行协议,因原告***自身原因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以物抵债未能实现,故在原告***向被告本钢房地产另行主张债权前不应给付利息损失。现原告***已起诉要求实现债权,故被告本钢房地产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6月15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本钢房地产给付欠款92.2878万元及合理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而超出的数额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欠款92.287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本溪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9万元,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石 玉
人民陪审员 赵 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肖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