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异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执复6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永生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从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复议申请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佳公司)不服本溪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21)辽050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2021)辽050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异议人好佳公司称,2018年9月,我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本溪千金棚户区一期改造工程8组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已纳入2015年全国棚户区改造计划,为省市棚改重点项目,资金由政府筹措拨付给本钢房地产公司作为棚改专项资金使用。目前,千金棚户区正在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账户中资金是本钢房地产公司拨付用于棚改建设的专项资金,应认定我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能视作被执行人自己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对该专项账户内资金的执行。综上,申请法院解除对本溪市商业银行平山支行50×××01账户内存款1362000元的查封。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3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溪中院)作出(2015)本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异议人(被执行人)好佳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华)工程款一百六十九万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八角及利息;被执行人辽宁科泰生物基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在欠付八十九万零三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6年7月25日,因异议人(被执行人)好佳公司、被执行人辽宁科泰生物基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溪湖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21日,溪湖法院向异议人(被执行人)好佳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19年6月3日,本溪中院作出(2019)辽05执监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此案由**法院执行。2019年7月24日,**法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好佳公司、辽宁科泰生物基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好佳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19)辽0504执20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好佳公司在本溪市银行平山支行50×××01账户内存款1362000元。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本案中,因异议人(被执行人)好佳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好佳公司在本溪市银行平山支行50×××01账户内存款1362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好佳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好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法院(2021)辽050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理由是**法院冻结的资金是政府拨付的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资金,我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能视作被执行人自己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对该专项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好佳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对好佳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请求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属遗漏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本溪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门福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