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执异10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永生街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从觅,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执行人辽宁科泰生物基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连伟,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科泰生物基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在本溪市银行平山支行50×××01账户内存款1362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2018年9月,我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本溪千金棚户区一期改造工程8组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已纳入2015年全国棚户区改造计划,为省市棚改重点项目,资金由政府筹措拨付给本钢房地产公司作为棚改专项资金使用。目前,千金棚户区正在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账户中资金的是本钢房地产公司拨付用于棚改建设的专项资金,应认定我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能视作被执行人自己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对该专项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综上,申请法院解除对本溪市商业银行平山支行50×××01账户内存款1362000元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6年6月23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异议人(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喜华工程款一百六十九万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八角及利息;被执行人辽宁科泰生物基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在欠付八十九万零三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6年7月25日,因异议人(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辽宁科泰生物基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21日,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19年6月3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5执监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此案由本院执行。2019年7月24日,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科泰生物基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19)辽0504执20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溪市银行平山支行50×××01账户内存款1362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本案中,因异议人(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溪市银行平山支行50×××01账户内存款1362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孟 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景 维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