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382民初1654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亚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源市兴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辽1382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的申请,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辽13民辖终3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7)辽1382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挂靠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南湖嘉苑5号、9号楼建筑工程,被告**将木工工程承包给***。***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工资款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应全额由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农民工均系包工头***所招,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关于工资的问题应都是答辩人和包工头共同签字确认,而现在所有欠条或工资条均系包工头***一人所签,此行为应该认定为包工头***的个人借款或者欠款,并且包工头***同各位原告均是亲属关系,所欠的工资条的数额大大超过了行业工资和工程预算标准,具体工作天数、工时费等均不详细,系被告***和原告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利益和合法权益。第一被告朝阳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拖欠的工资负连带责任,双方只是挂靠关系,并不是直接责任者和管理者。综上所述,本案系包工头***和农民工串通,出具的虚假证据虚构民工工资,坑害答辩人,此款应属于包工头***的个人借款或欠款,他们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工资款数额没有异议,均属实。
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经被告***确认的工资表及总欠款表,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数额。被告**质证称工资表为复印件,且并未体现欠款人是谁,只有***确认,应为***个人欠款。被告***对此证据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所记载的欠工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自认与被告朝阳市闳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朝阳市闳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被告刘利系挂靠其公司并系南湖嘉苑5号楼、9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2017年1月3日欠据及1月25日的收据、承包合同协议书,欲证明答辩人已经支付***9万元,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被告***对被告**提供的欠据及收据没有异议。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协议书内容违法,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劳务费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否支付被告***款项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款项。被告***对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工资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被告***存在分包的事实,被告**曾支付给被告***款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挂靠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湖嘉苑5号楼、9号楼工程。被告**承包该项工程后,将该项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该项木工工程,后拖欠原告劳务费8,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挂靠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湖嘉苑5号楼、9号楼工程。被告**承包该项工程后,将该项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该项木工工程。被告***拖欠劳务费,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无资质的被告**挂靠其公司并运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被告**承包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该项木工工程。上述承包、分包的行为,均属于违法承包、非法分包。《合同法》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或将工程肢解分包。该案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有限公司做为施工单位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非法承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劳务费)8,500元;
二、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