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1302执异1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执行人: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燕北街扣北村6组(门牌号:北环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123207677N。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要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在其未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申请人***、***、***无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朝双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可供执行的内容为: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丈夫***丧葬补助金14,428.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00元,合计人民币396,608.02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100万元。***作为被执行人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总额为2,050万元,其中522万元、522万元及1,006万元出资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2015年3月24日及2015年6月30日前到位。***作为被执行人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总额为1,025万元,其中522万元及503万元出资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及2015年6月30日前到位。***作为被执行人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总额为1,025万元,其中522万元及503万元出资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及2015年6月30日前到位。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依法提供了朝阳市双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到位日期现均已届满,且其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已缴纳出资,其三人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公司债务在其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异议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对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丈夫***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其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