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302民初1251号
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燕北街扣北村6组(门牌号:北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人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辽1302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辽13民终40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1302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伤残保险赔偿金25,627元、医疗费12,044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3,423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5,9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施工时意外伤亡或致残每人保险金额28万元。2019年11月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国药辽西医疗器械产业园工地施工时意外受伤。2020年1月21日经朝阳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朝双[2021]07号,认定***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朝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朝劳鉴字(2020)405号,认定***的工伤等级为十级。2021年2月25日,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双劳人裁字[2021]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27元、医疗费19,372.78元。原告以此数额,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给付各项赔偿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是投保人,但并不是被保险人。现在原告是否获得了被保险人的授权向我公司提起诉讼不能确定。同时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内容中只有意外身故或者伤残赔偿金以及医疗费,没有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另外,原告所陈述的其公司施工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与保险单中约定不符,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原系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9月18日,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包括案外人***在内的多名职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每人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280,000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处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或按80%赔付。
2019年11月2日,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用12,044.78元。2020年1月21日,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案外人***构成工伤。2020年10月22日,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案外人***的伤残鉴定为十级。
2021年1月份,案外人***对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朝双劳人裁字[2021]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13,423元,护理费2,888元,经济补偿金1,83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陈述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双劳人裁字[2021]第6号仲裁裁决书后,其和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上述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将裁决书中确定的款项全部向其支付完毕,其同意由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与保险单中约定不符,并向法院提出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2年7月28日,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朝燕都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锁骨远端骨折并肩峰粉碎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拒绝向其支付***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为由诉至本院。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案外人***的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投保人声明及免责条款确认单、保险条款、人身保证伤残评定标准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和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包括案外人***在内的职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因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原告已经对***进行了赔偿,而案外人也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原告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627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系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按***构成十级伤残计算得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与保险单中约定不符并向本院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朝燕都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锁骨远端骨折并肩峰粉碎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符合实际情况,对涉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21年度辽宁省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高于25,627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44元,案外人***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用12,044.78元,原告主张12,044元,该金额抵于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额,但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处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或按80%赔付,故应扣除免赔额100元,本院应予支持11,9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3,423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该险种保险赔偿项目仅包括医疗费和意外身故或伤残赔偿两项内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7,571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赔付给案外人***的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571元;
二、驳回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200元,应予退还8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