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7民初1930号
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这是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 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2001年以通站路房产作价2,132万元作为对被告出资,2006年又以昌东汽车交易市场作价30,651万元作为对被告出资,但上述房产均未实际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称其增资资产已由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实际占有并处分即是实质上的出资完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在32,783万元范围内构成出资不实。其次,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虽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均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出资组建,但两者皆为独立的法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对于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出资不能直接视为对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出资。此外,就原告称被告已承诺不向其他人主张权利,故不应要求原告负担,鉴于承诺中明确“此承诺书如提交至法院,则该承诺书内容无效”,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312,476.3元;二、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27,312,476.3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7执742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本院财产保全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上海松江小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22日,本院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上海松江小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处债权27,555,310.3元。2018年2月11日,本院裁定冻结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上海松江小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小昆山镇文翔路一号地块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项目C07标段的工程款28,000,000元(自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并向上海松江小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作出通知书,要求履行到期债务16,789,041元。本院将94,712元作为执行费后发还***16,694,329元。2019年7月15日,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注销。
2020年11月2日,***认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系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股东,以通站路房产及昌东汽车交易市场作为出资,但却一直未将出资房产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故申请追加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沪0117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为执行(2016)沪0117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327,830,000元范围内对(2016)沪0117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述裁定书,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原名南昌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该公司组建单位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01年9月17日,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申请, 同意其以7栋房产(房屋地址为南昌县向塘镇通站路XXX号1#、2#、3#、4#、5#、7#、9#,价值2,743万元)及其他资产(价值合计347万元)作为增资,将注册资金2,336万元变更为5,426万元。(2001)昌会验字第69号验资报告言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因镇政府新近拨入大批房产而增加注册资本,遂委托事务所对实收资本进行审验,经审计,本次镇政府拨入上述房产,价值2,743万元,截止2001年9月17日,公司净资产为5,426万元。上述房产所在的向塘镇通站路现更名为思强北路。2006年6月14日,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以昌东汽车交易市场房地产作为增资,要求将其注册资金由5,426万元变更为36,077万元。赣中新验字[2006]1043号验资报告言明,该公司由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出资组建,此次增资是根据镇政府文件及公司账册,以未计入该公司的青山湖区顺外路XXX号江西昌东汽车交易市场房地产估价为30,651万元,作为增加注册资本。上述房产(除价值为611万元的7#房产外)从未转移登记至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名下。
再查明,江西昌厦房地产公司原名南昌县向塘房屋开发公司,其组建单位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现企业状态为吊销。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工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509元,由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忠辉
人民陪审员
仇晓琼
人民陪审员
毛洪峰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