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402民初1152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宇,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长湖路32号8号楼8805-8806、8808-88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65848169K。
法定代表人:莫根远。
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通站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0224。
法定代表人:陈裕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没有向本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韦 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抒婷
书 记 员 陆东进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