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6177号
原告:***(曾用名卢娟),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通站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0224。
法定代表人:陈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浩,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秋水路南、梦蝶路北、东光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90186115W。
法定代表人:杨亚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法务。
被告:张建国,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蒙城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被告昌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浩,被告鑫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建材款85322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鑫鼎公司将中标的紫金豪庭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昌厦公司,但工程建设实施实际由鑫鼎公司操控,鑫鼎公司也直接转过料子款给原告。鑫鼎公司将B区11#13#15#16#楼分包给张建国施工。2016年至2017年原告向上述工地送建材,由***接收,***验收后出具收据。张建国购买原告的建材,应支付货款1041841.75元,鑫鼎公司已支付188612元,仍下欠853229.75元。虽经不断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昌厦公司辩称,鑫鼎公司未将紫金豪庭项目发包给昌厦公司,仅签订合同,未实际履行,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书认定,昌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鑫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鑫鼎公司开发,作为开发企业只有义务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义务支付施工单位的材料款;鑫鼎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建设是张建国、田玉俊等挂靠的昌厦公司,因昌厦公司欠六安某个人款项,被六安法院执行,实际是替昌厦公司还款,鑫鼎公司已支付数百万元给昌厦公司。
***辩称,其是张建国安排在工地收料的,其是工人,料子经其手进入工地使用,其不承担责任。
张建国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鑫鼎公司与昌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紫金豪庭A、B区工程发包给昌厦公司,但双方未实际履行。鑫鼎公司实际将紫金豪庭B区11#-13#、14#、16#楼及关联地库交由张建国个人承建并实际履行,张建国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雇于张建国,负责在案涉工地接收材料。2015年至2017年,张建国陆续向***购买建筑材料用于紫金豪庭B区11#-13#、14#、16#楼及关联地库工程建设。***依约向案涉项目工地运送建材,***接收并出具收货凭据,后经结算,***出具紫金豪庭B区工程收料明细,载明应支付建材款为1041841.75元,***在该收料明细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鑫鼎公司向***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汇款38612元、2017年3月13日汇款70000元、2017年8月4日汇款50000元、2017年9月27日汇款30000元,以上共计1886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工程审计方案会签表、紫金豪庭AB区项目预算(决算)委托书、收据、入库单、紫金豪廷B区工程收料明细、银行流水、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终23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建国是案涉紫金豪庭B区11#-13#、14#、16#楼及关联地库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至2017年,张建国陆续向***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向案涉项目工地运送建材,***作为张建国雇佣的收料员,其接收材料后向***出具收货凭据,并在紫金豪廷B区工程收料明细单中经手人、证明人处签字,张建国应按收料明细确认的1041841.75元支付价款。鑫鼎公司按照张建国提供的账户向***分四次共汇款188612元,应在上述建材款中予扣除。对***要求张建国支付建材款85322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昌厦公司、鑫鼎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建材款853229.7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2元,减半收取6166元,由张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欢
书 记 员 白 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