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某某、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24民初16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通站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0224。
法定代表人陈裕民。
被告***,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诉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3,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351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止,计3年10个月;2021年12月7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在铅山县的楼梯间花岗岩踏步和休息平台工程,签订了《九狮凯旋城一期工程花岗岩楼梯踏步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固定价格,施工九狮凯旋城一期工程花岗岩楼梯踏步和楼梯平台铺贴、切割、倒角、磨边、刻槽、清洗和打蜡等。花岗岩楼梯踏步50元/步(含花岗岩踢面),花岗岩楼梯平台6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花岗岩楼梯踏步每完成6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0000元;2.一期工程11栋房屋楼梯间花岗岩踏步和休息平台全部完成,并移交相应工程技术资料经现场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进度款;3.余款20%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且于2018年2月25日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161,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07,000元,尚欠53,7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因破产清算一案已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2021年10月8日,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其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21年10月13日,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12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了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而本立案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在南昌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前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移送该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邹紫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