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某某、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青海省分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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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25执异2号
异议人:***,男,回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明,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青海省分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沈那街6号6号楼1单元1011-1012室。

法定代表人:虞上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德县贰拾肆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东乡西九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贵德县贰拾肆凯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2年1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青25执恢7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11月30日以(2020)青25执恢1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贵德县河阴镇贵德县贰拾肆凯文化旅游休闲度假饭店的一层12、13、14、19、20号商铺。异议人系该公司法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对外担责。同时贵院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5间商铺,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在此情况下,贵院肆意突破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追加公司法人(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执行人江西昌夏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执行人贵德县贰拾肆凯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中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贵德县贰拾肆凯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贵德县河阴镇的贵德县贰拾肆凯文化旅游休闲度假饭店第六层并进行了评估程序,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价为759.44万元。贵德县贰拾肆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江西昌夏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达成协议,申请本院将查封的贵德县贰拾肆凯文化旅游休闲度假饭店第六层解封,解封后由贵德县贰拾肆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银行抵押贷款,贷款用来偿还本案执行案款。后***以青海民键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蕊系***之女)的名义,将被执行人贵德县贰拾肆凯工贸有限公司的贵德县河东乡西久公路东侧贰拾肆凯旅游休闲度假饭店六层宾馆酒店作为抵押,办理抵押贷款500万元,该贷款到账后,***至今未偿还本案执行案款,并将贷款用于个人其他消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0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将贷款500万元用于个人其他消费,至今未偿还本案执行案款,存在明显恶意转移资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洛什吉
审判员叶忠措
审判员英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查灵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