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24民初1492号
原告:铅山县河口小毛五金店,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新日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24MA36AT8Y0J。
经营者:付晓毛。
委托代理人:丁极鎏,江西金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通站路**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0224。
法定代表人:陈裕民。
委托代理人:张鑫鑫,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朝明,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李宗友,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射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铅山县河口小毛五金店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陈朝明、李宗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原告铅山县河口小毛五金店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铅山县河口小毛五金店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铅山县河口小毛五金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铅山县河口小毛五金店负担。
审 判 员 苏国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徐冬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