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春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796P。
法定代表人:林懿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厚香,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江西省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锋,江西省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仁国,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佑,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敏,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福建省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锦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7882991XW。
法定代表人:李秧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妹,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通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0224。
法定代表人:陈裕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余,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黎厚香、林仁国、林忠佑、林忠敏、江西锦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港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黎厚香、林仁国、林忠佑、林忠敏、锦都公司、昌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主观推断《沪昆客专路基电缆槽安装、砼护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真实的,系林忠佑、林忠敏委托林仁国签订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黎厚香提交的《沪昆客专路基电缆槽安装、砼护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甲方是锦都公司,乙方是黎厚香,但是甲方处没有锦都公司的盖章,仅有林仁国的签字。一审判决因林仁国对黎厚香提交的《中国港湾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6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路基一队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便推断劳务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因林忠佑、林忠敏认可尚欠黎厚香工程款750000余元,便认定林忠佑、林忠敏认可与黎厚香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进而推断林仁国以锦都公司6标段路基队名义与黎厚香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应为受林忠佑、林忠敏委托所签订,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林忠佑、林忠敏承担。这完全是主观推断,认定事实不清,并最终导致港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判决港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黎厚香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应予维持。2、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并不存在主观推断。一审认定了几个事实,林忠佑、林忠敏获取了锦都公司的股权及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6标路基工程;林忠佑、林忠敏认可尚欠黎厚香753864元工程款未付;林仁国作为涉案工程的主管认可了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港湾公司是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6标路基工程总承包人;港湾公司将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6标路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锦都公司,锦都公司又非法转卖给了林忠佑、林忠敏,2011年至2014年港湾公司多次将工程款和材料款等汇入锦都公司账户,再由锦都公司账户转入林忠佑、林忠敏账户。结合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认定黎厚香在一审提供的《沪昆客专路基电缆槽安装、砼护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林忠佑、林忠敏委托林仁国与黎厚香签订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林忠佑、林忠敏承担。港湾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和锦都公司或林忠佑、林忠敏全部结算清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港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合情合理依法有据的。3、一审判决港湾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港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锦都公司,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并在使用,港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林仁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林仁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工程结算单上注明的“工程主管:林仁国”亦表明林仁国的职务、身份。锦都公司系独立法人机构,若其为本案发包人,其应负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林忠佑、林忠敏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港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港湾公司是沪昆客专江西6标段路基项目施工人员被大面积拖欠工资和工程款的总责任人,在本案中应当直接承担向黎厚香付款义务。林忠佑、林忠敏实际是港湾公司赖账行为的最大受害者,客观上也没有经济能力向黎厚香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上诉人锦都公司辩称:锦都公司与黎厚香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来往,请求驳回对锦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昌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黎厚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林仁国、林忠佑、林忠敏、港湾公司、锦都公司、昌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3864元及诉讼之日起按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一审庭审中,黎厚香将拖欠工程款变更为7538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仁国、林忠佑、林忠敏、港湾公司、锦都公司、昌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0日,林仁国以锦都公司6标路基队的名义与黎厚香签订了一份《沪昆客专路基电缆槽安装、砼护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内容。本路基管段内贯通地线、电缆槽安装、砼护肩墙浇筑工程。二、单价。黎厚香以单包工形式,计价单位。三、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黎厚香、林仁国在各方代表签字栏签字确认。2014年1月19日,林仁国以工程主管名义与黎厚香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应付金额为1872064元,截至起诉之日,黎厚香认可累计收到工程款1118200元,林忠佑、林忠敏认可尚欠黎厚香工程款753864元。
另查明,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港湾公司也已经履行了该判决内容。该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一、林忠佑与林忠敏是合伙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林忠佑与林忠敏共同出资收购了锦都公司以及锦都公司获得的沪昆客专江西6标段项目的路基工程,2011年1月12日锦都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忠佑。二、港湾公司为沪昆客专江西6标段项目的路基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没有承建资质的锦都公司,锦都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林忠佑、林忠敏。2011年至2014年期间,港湾公司多次将工程款、材料款等汇入锦都公司账户内,再由锦都公司账户转入林忠佑、林忠敏等人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林仁国与黎厚香签订的《沪昆客专路基电缆槽安装、砼护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认定。
林仁国对该合同上其签名有异议,庭审中提出申请笔迹鉴定,但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故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名予以确认。因合同上没有锦都公司的盖章,林仁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受锦都公司委托,故不能认定林仁国是代表锦都公司签订该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锦都公司已将沪昆客专江西6标段路基工程转包给了林忠佑、林忠敏,而且林忠佑、林忠敏认可尚欠黎厚香工程款75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林忠佑、林忠敏认可与黎厚香之间的合同,故林仁国以锦都公司6标路基队的名义与黎厚香签订的合同应为受林忠佑、林忠敏委托所签订,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林忠佑、林忠敏承担,黎厚香要求林仁国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因黎厚香未取得相应资质,其在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以自然人的身份与林忠佑、林忠敏签订的合同,已经违反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因双方已经进行工程结算,该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黎厚香要求林忠佑、林忠敏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林忠佑、林忠敏应该按实际工程量向黎厚香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关于港湾公司、昌厦公司、锦都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认定。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8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港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其认定的事实已有既判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港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承建资质的锦都公司,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港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锦都公司又将公司资质以及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6标段工程违法转卖给了林忠佑、林忠敏,应当与林忠佑、林忠敏共同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昌厦公司,虽然港湾公司提供一份与昌厦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但昌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黎厚香、港湾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昌厦公司参与了承包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故对此不予确认。
三、对于黎厚香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林仁国与黎厚香的工程结算应视为林忠佑、林忠敏与黎厚香的结算,黎厚香未提交将工程交付的相应证据,故工程结算单上的日期应为工程款支付之日。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按照上述规定,黎厚香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黎厚香的诉请事实清楚,林忠佑、林忠敏、锦都公司应向黎厚香支付工程款753864元及其利息,港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黎厚香要求林仁国、昌厦公司证据不足、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林忠佑、林忠敏、江西锦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黎厚香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53864元,并承担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黎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9元,由林忠佑、林忠敏、江西锦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887元,黎厚香负担1452元。
本院二审期间,港湾公司、黎厚香、林仁国、林忠佑、林忠敏、锦都公司、昌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港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一审已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林忠佑与林忠敏共同出资收购了锦都公司以及锦都公司获得的沪昆客专江西6标段项目的路基工程;港湾公司为沪昆客专江西6标段项目的路基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没有承建资质的锦都公司,锦都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林忠佑、林忠敏;2011年至2014年期间,港湾公司多次将工程款、材料款等汇入锦都公司账户内,再由锦都公司账户转入林忠佑、林忠敏等人账户内;2013年3月10日,林仁国以锦都公司6标路基队的名义与黎厚香签订了一份《沪昆客专路基电缆槽安装、砼护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黎厚香、林仁国在各方代表签字栏签字确认;林忠佑、林忠敏认可尚欠黎厚香工程款753864元。基于以上事实,一审认定林仁国受林忠佑、林忠敏委托与黎厚香签订的《沪昆客专路基电缆槽安装、砼护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真实的,但因黎厚香未取得相应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充足的证据支撑,港湾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系主观推断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港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港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锦都公司,锦都公司又将公司资质以及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6标段工程违法转卖给了林忠佑、林忠敏,港湾公司与锦都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港湾公司应对林忠佑、林忠敏所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港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9元,由上诉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芳
审判员 黄若凡
审判员 高胜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