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787711,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7305484XA,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路天山大厦1601室。
负责人:**。
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建总)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建总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公司及海南分公司向***返还保证金76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在询问过程中,吉安建总明确上诉请求为其公司作为责任主体仅承担向***返还保证金760,000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某付款6万元系其公司退还的保证金,一审法院以未注明付款用途否认该款性质的定性错误,应从返还金额中扣减。
***承认吉安建总的上诉请求,此外亦确认案外人李某另支付的20,000元也系吉安建总返还的保证金,同意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扣减金额合计80,000元。
海南分公司未作陈述,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南分公司与吉安建总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工程保证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海南分公司与吉安建总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海南分公司将龙栖湾“新半岛”的劳务转包给***施工,成立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所做劳务为泥工和模板工,于2016年初因工地停工而撤场。***分别于2015年7月6日和7月7日向海南分公司指定账户转入700,000元和850,000元,共计转账1,550,000元。2016年9月12日,海南分公司向***出具《收条》“2015年7月6日收到***转账存入龙栖湾新半岛施工保证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5年7月7日收到***转账存入龙栖湾新半岛施工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2016年2月5日转账退还***龙栖湾新半岛施工保证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截止2016年9月12日实际收到***转账存入龙栖湾新半岛施工保证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与海南分公司建立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具有劳务工程分包资质,认定双方成立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成立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海南分公司收取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还。合同关系成立后,***向海南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550,000元,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已退还的65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向***退还30,000元,于2018年3月5日向***退还50,000元,共计退还730,000元,剩余820,000元保证金尚未退还。对***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要求海南分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海南分公司、吉安建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82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3元,退回***764元,由***负担2696元,由海南分公司、吉安建总共同负担11,0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返还保证金的金额。围绕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鉴于***在二审诉讼期间承认吉安建总的上诉请求,对案外人李某代付款项金额及性质均无异议,江西建总上诉请求变更返还金额的理由成立。同时,为避免诉累,在***同意抵扣金额范围内对吉安建总的责任承担金额应作出调整。由此,江西建总的返还金额为740,000元。
综上所述,吉安建总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74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朝
审判员 李祎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林飞
书记员 闭晓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