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02民初1051号
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总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87234元、违约金33497元、赔偿费93094元,共计213825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书》,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租金且未归还租赁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建安总公司的下属机构机具租赁处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因安福工业园食品厂建筑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堆套等物,并约定钢管按3元/吨/日,扣件按0.01元/套/日,顶托按0.1元/只/日,堆套按0.03元/只/日计算租金,赔偿费按钢管4500/吨、扣件按6.9元/只、顶托按35元/只、堆套按12元/只计算;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本期租金,租金结算起止时间以双方签字的验收凭据为准,如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截止手续,将继续结算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将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收取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押金20000元。原告自2013年11月18日开始将钢管19.1236吨、扣件1020只送至被告工地。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租赁物。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拖欠租金为87234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下属机构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就合同期限、租赁物、租金支付、保证责任等作出相应约定,现原告对该合同书予以追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拖欠的租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归还使用的租赁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费共计9309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534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已高于其租金损失的30%,应认定为明显过高,可酌情调整为按租金损失的30%计算,被告已支付的押金20000元应予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金8723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钢管、扣件赔偿费93094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违约金26170元,核减其已付的押金20000元后应付违约金为617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共计186498元,限被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原告负担507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