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国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与阆中市国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阆中市城市供排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622民初2735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阆中市城市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落下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210100253L。
法定代表人:柴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云,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工业集中区县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5231060X2。
法定代表人:李绍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元,男,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阆中市城市供排水有限公司、阆中市国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川1622民初273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被告阆中市城市供排水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被告阆中市城市供排水有限公司称,1.请求解除对申请人在中国光大银行绵阳高新支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50×××15内的存款450万元的冻结;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1000元。事实及理由:申请人阆中市城市供排水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阆中市国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易公司与阆中市城市供排水有限公司、阆中市国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任何《购销合同》,金易公司不具原告资格;2016年11月24日,国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国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大部份《购销合同》款项,国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兴达公司对后期付款也达成协议分期支付,金易公司为授权的代收款合同外的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金易公司申请冻结供排水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50万元,超过了应支付的金额,并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金易公司应赔偿冻结供排水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商业信誉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一种行为,被申请人的主体是否适格、与申请人有无利害关系、保全是否超标的、保全行为是否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均需通过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来确定,因此申请人阆中市城市供排水有限公司提起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驳回复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阆中市城市供排水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王自力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