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02民初1133号
原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宝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10000730833047C。
负责人:王明忠,该所主任。
诉讼代理人:刘贵金,该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816492070。
法定代表人:尹常利,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琦,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代理人刘贵金、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琦、证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27.476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垫付的起诉费386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委托本所律师刘贵金与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处理其与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中的一切事宜。并授权代理人代收款物、代签相关文书、追加主体、变更、承认、放弃、调解、上诉、终结争议事宜,约定:代理费及其支付方式为按回款总额的30%优先给付代理费,扣除5万元保证金。受托人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予认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人不得中途辞去、变更受托人,或自行与对方和解、调解。不得委托后放弃起诉或起诉后又撤诉,如委托人违反本条约定,则委托人支付代理费及支付方式不变。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合同到期为签订之日起至受托的事宜终结止。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起生效。接受委托后,原告利用近3个月的时间,对证据进行整理、归类,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并对专业性问题进行专家咨询,最终确定赔偿数额为91.586862万元,完成起诉状、证据清单和代理意见。2014年11月17日起诉时,被告由于资金困难,起诉费13863元,由原告垫付,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尚差3863元未给付原告。现该案已终结,被告最终获得91.586862万元工程款(不含5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以找朋友会诊为由,将原告的案卷拿走,并拒接电话,并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受托人。原告认为,风险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讲诚信,故意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经过开庭审理,因合同约定回款后优先给付代理费的条件未成立,因此原告撤诉。现被告经法院执行回款38万元,被告履行合同的条件已经成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
1.原告提供的风险代理合同无效。首先,被告未与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签订过风险代理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受托人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其次,合同没有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也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公司委托人处刘琦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委托人亦无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2.律师法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合同法也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原告提供的风险代理合同中的第4、5条属无效条款。在一审后,被告已返还垫付的诉讼费4000元,并与刘贵金商定解除代理关系,协商给付了代理费,刘贵金也返还诉讼相关证据材料原件,有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为证。被告之后的诉讼程序,刘贵金未参与,因此不应给付代理费。
3.律师法规定,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不得风险代理。被告涉诉的款项为人工费,是给付农民工的劳务报酬,有建筑施工合同条款为证,因此依法不得进行风险代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不能让农民工劳动报酬受到侵害。
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诉讼费收据、风险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上访材料、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人张某、胡某的书面证言及胡某的当庭证言。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到庭的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刘琦为追索工人的人工费,欲以公司名义起诉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琦找到律师刘贵金担任三星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2014年8月25日,三星建筑公司(委托人)与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刘贵金律师(受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合同写明:委托人自愿委托受托人全权处理委托人与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中的一切事宜;代理费及其支付方式按回款总额的30%优先给付代理费(扣除5万元保证金);委托人不得中途辞去、变更受托人或自行与对方和解、调解。不得委托后放弃起诉或撤诉,如违反本条规定,委托人支付代理费及支付方式不变;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起即生效。合同落款处有委托人三星建筑公司公章和委托人刘贵金签字。2014年10月27日,刘琦向刘贵金预付1万元。2014年11月17日,本院对三星建筑公司诉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刘贵金代三星建筑公司交纳诉讼费13863元,并在案件审理期间以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作为三星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古民二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未支持三星建筑公司追索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刘琦因不满一审判决结果,于2015年5月20日向刘贵金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并返还垫付的诉讼费4000元。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三星建筑公司未再委托刘贵金担任诉讼代理人。2017年7月、2019年2月,刘贵金曾先后以个人名义起诉三星建筑公司,要求给付代理费,后均撤回起诉。
针对原告、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三星建筑公司与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刘贵金律师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合同落款处有三星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和刘贵金的签字,合同也写明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起即生效,并且合同受托方刘贵金律师已作为合同委托方三星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实际履行了该代理合同,因此该代理合同应认定有效。
关于被告三星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琦答辩称该合同中三星建筑公司的公章和委托人处“刘琦”的签字为虚假一节,因诉讼代理人刘琦当庭明确表示不进行真伪鉴定,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代理合同中的风险代理费等条款是否有效
原告提供的风险代理合同第二条写明:代理费及其支付方式按回款总额的30%优先给付代理费(扣除5万元保证金);第四条写明:委托人不得中途辞去、变更受托人或自行与对方和解、调解。不得委托后放弃起诉或撤诉,如违反本条规定,委托人支付代理费及支付方式不变。
被告答辩称,根据律师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拒绝律师为其代理,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并且其诉讼是为追索工人的劳务报酬,不适用风险代理,因此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属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1.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案件,不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被告三星建筑公司委托刘贵金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案件是为追索建筑工人的人工费,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不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范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的自身权利是代理人合法行使代理权的范围和权限,代理人应当依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忠实、勤勉地为委托人服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作为法律工作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不能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置当事人的意愿和权益于不顾,通过订立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来实现代理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中的第四条不仅与诉讼代理的宗旨和律师职业的操守相悖,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代理合同第二条、第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为无效条款,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垫付的诉讼费是否已返还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诉讼费3863元一节,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琦答辩称,2015年5月20日其与胡某、张某三人一同将诉讼费4000元返还刘贵金律师,并从刘贵金律师处取回诉讼相关的证据原件。为此提供张某、胡某的书面证言为证,证人胡某亦出庭证实上述事实。虽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贵金否认收到该款,但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认为被告方提供二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更强、更具优势,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风险代理费及返还垫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莉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