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原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6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原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40-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4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终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二)再审申请人代收部分税金不能免除被申请人出具发票的义务。(三)被申请人主张应由税务机关代其开具发票,但被申请人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条件,且税务机关已取消为纳税人代开发票的规定。
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合理合法,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否为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其已付工程款向其开具发票的主张,属于国家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调整范围,故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