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原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7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原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40-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444号。
法定代表人:尹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吕晶,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原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事行为具有对等义务。既然被上诉人已收取上诉人工程款,就应为上诉人出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裁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独立纳税的法人主体,分别承担着不同的纳税责任与义务,不能相互代开发票。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部分税金,只是督促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保障性措施,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出具发票的义务。
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签订工程合同时,上诉人指出是招商引资项目,必须由上诉人代扣代缴税款,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中是弱势群体,只能听从上诉人安排,其次,上诉人代扣上诉人的全部税款,并不是部分的税款,而且每笔的税款上诉人都开具了收据,并且双方有代扣整个工程税款的对账单,另外,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工程保证金,根本不必也没有任何的理由采取另外的保证性措施。上诉人已经代扣了全部的税款,就应该提供完税凭证,这与开具工程发票有因果关系和必然的联系。只有上诉人提供完税凭证才可以开具发票。请求维持原裁定。
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原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开具3252252.54元工程款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承担未给原告开具发票的全部损失9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为原告开发的锦州市凌河区“紫东华府”小区项目工程施工,2013年,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与结算,原告已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全部发票,使得项目无法进行税务清算,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13日,原告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原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单位)与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截止2014年1月6日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36383.92元,其中人工费按2004年定额取费标准已支付1078842.78元。在给付的工程款中包括因停工支付给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补偿款57026元。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原、被告未就工程款开具发票事宜进行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琦项目部已替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四笔税金,分别为95586元、3330元、55229元、1899.30元。截止目前,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就已给付工程款向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锦州昌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自行到税务机关开具相关发票。现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被告履行了部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由此主张被告开具3252252.54元工程款发票。但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故原告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给原告开具发票应赔偿全部损失98万元一节,因该损失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否为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依照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据此收款方向给付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而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就其已给付的工程款应向其开具发票,该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张楠楠
审 判 员 赵洪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清昊
书 记 员 陈瑶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