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3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3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444号。
法定代表人:尹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清,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除生效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2)太民一初字00196号判决书认定的6项质量问题外,是否存在其他质量问题?针对本案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辽宁省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了《SFJD2010-1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了《关于〈辽宁省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锦州新纺化机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及食堂车库的部分工程质量鉴定﹥的回复函》,但《SFJD2010-1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上述《回复函》对本案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均没有给出鉴定结论。2012年1月7日,辽宁省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锦州新纺化机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及食堂车库的部分工程质量鉴定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认为只有20项存在质量问题,即《SFJD2010-1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第1、2、3、4、6、7、8、9、11、12、13、14、15、16、19、20、27、28、29、30项所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生效的(2012)太民一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只对其中的第1、2、4、13、20、29项共6项施工质量问题予以认定,其余各项施工质量问题均未认定,对施工质量问题已评价完毕。针对上述6项施工质量问题之外的工程,如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影响正常安全使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2012)太民一初字第00196号案件的二审法院,虽在(2014)锦民一终字第00147号判决书中赋予了***、***另行起诉的权利,但到目前为止,证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只有辽宁省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报告、复函及补充说明”,本案再审申请人***、***并无新的证据证明生效的(2012)太民一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6项施工质量问题之外,涉案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上述“报告、复函及补充说明”主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是本案诉讼的本质,但该诉讼已由另案生效判决裁判完毕,本案系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谭 斌
审判员 席铁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栾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