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02民初1208号
原告: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三段10-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10000E49701803A。
法定代表人:***,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4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7816492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444丙-93号。
原告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律师代理费25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逾期给付代理费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3日至代理费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锦州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活动,乙方为甲方工作至二审判决下达(结案)。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代理费贰万元,先预交伍仟元,余款待二审胜诉后交纳”。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委托协议中原告方应尽的义务,指派***律师作为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参加了三星公司与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活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下达了(2015)锦民终字第007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发回锦州市古塔区法院重审。”二审胜诉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尚欠的代理费15000元。2016年***原被告再次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原告)***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锦州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活动。另行约定:①乙方为甲方代理至本案(判决)生效(发回重审及重审后上诉案),原被告如有一方上诉,乙方继续代理上诉案,中法结案后,任何一方申诉,如需代理,另收代理费。②代理费贰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③本委托协议与2015年上诉时所签代理协议继续有效。如甲方现在同意支付现金,两次委托协议约定的肆万元(上诉时已付5000元)可再支付1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指派***律师为被告代理了(2016)辽0702民初126号发回重审一案,代理了(2016)辽07民终1535号上诉一案。(2016)辽07民终1535号判决于2016年11月2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方于2017年给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尚欠25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律师代理费25000元并给付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昌茂房地产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的诉讼活动,乙方律师为甲方工作至本案二审判决下达(结案)。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代理费贰万元,先预交伍仟元,余款待二审胜诉后交纳”。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委托协议中原告方应尽的义务,指派***律师作为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活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下发了(2015)锦民终字第007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发回锦州市古塔区法院重审。”此后,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尚欠的代理费1500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再次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原告)***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一案的诉讼活动。另行约定:①乙方律师为甲方工作至本案判决生效(发回重审及重审后上诉案),原被告如有一方上诉,乙方继续代理上诉案,中法结案后,任何一方申诉,如需代理,另收代理费。②代理费贰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甲方现在同意支付现金,两次委托协议约定的肆万元(上诉时已付5000元)可再支付15000元。③本委托协议与2015年上诉时所签代理协议继续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指派***律师为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了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本院(2016)辽0702民初126号发回重审一案及该案的上诉案件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1535号案件。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1535号判决于2016年11月2日生效。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2万元。合计两次代理费共计35000元未付,后被告方于2017年给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服务协议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终字第0076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6)辽070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代理费,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尚欠代理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约定给付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关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从事代理活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3日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锦州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