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132民初123号
原告:余廷财,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吉星乡金星村11组3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13197009081717。
被告: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天星路中段居竹园C区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1447014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廷财与被告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廷财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廷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廷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5.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廷财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