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执恢34号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市中区天星路中段居竹园C区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14470143Q。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市中区剑锋乡新塘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3YDRTOR。
法定代表人:王长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4日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及债务偿还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同时双方当事人申请暂不解除已经采取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川11执恢3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春
审 判 员 王永海
代理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