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沐川县财政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1行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中段居竹园******。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县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滨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月堂,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沐川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沐源路**

法定代表人:张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复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弓,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该社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彭山路长江开发公司**iv>

法定代表人:桂永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旭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沐川县财政局、沐川县自然资源局、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夹江信用社”)、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行初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7日,夹江信用社与嘉旭公司、美地公司、杜绍昆、帅培今、杨俊、桂永强、杜绍强、张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夹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夹江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川1126民初6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嘉旭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前偿还夹江信用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1164.72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1160900元,本息合计9202064.72元;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92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做相应的调整;2.夹江信用社对美地公司提供的在原沐川县国土资源局投资的位于工农村、兴隆村和松林村、柏香村土地整理项目的新增耕地分成指标变现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杜绍昆、帅培今、杨俊、张志祥、桂永强、杜绍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诉讼费负担等内容。

2017年8月15日,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美地公司的新增耕地指标(工农村、兴隆村和松林村、柏香村)变现价款9359254.22元(本金800万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利息1285427.22元,执行费73827元)。同日,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沐川县财政局协助提取美地公司的新增耕地指标(工农村、兴隆村和松林村、柏香村)变现价款9359254.22元。该裁定书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沐川县财政局。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农村、兴隆村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变现款9938515.20元于2017年4月27日由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通过银行转款到原沐川土地整理中心账户下(账号为13×××59,开户银行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

原沐川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6月29日收到了夹江县人民法院、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以及该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冻结了美地公司在原沐川县国土资源局涉及工农村、兴隆村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的部分指标变现款。

2017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17)川1102执16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原沐川土地整理中心的银行存款,金额以20008440.90元为限。同年11月14日,该院在原沐川土地整理中心账号为13×××59,开户银行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的银行账号下划拨了存款20008440.90元,其中包含了案涉工农村、兴隆村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变现款9938515.2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沐川县财政局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20日,根据沐川县自然资源局的申请,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支付共计12445223.99元。

2020年4月30日,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126执恢9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截至2020年4月16日,沐川县财政局的工农村、兴隆村土地整理项目已流转变现到账金额10410802.40元分批全部划至夹江县人民法院,除按照利息达成的约定支付(2017)川1126执391号705401.20元和小额易贷公司705401.20元外,其余900万元均已支付给夹江信用社。……截至2020年4月16日,该案履行本金800万元及部分利息,诉讼费、保全费43107元,执行款576893元,尚有利息1169351.71元未履行。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4月28日,嘉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沐川县财政局不履行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提取美地公司涉及工农村、兴隆村的新增土地指标变现价款内容的行为违法;2.责令沐川县财政局赔偿嘉旭公司因其逾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导致嘉旭公司额外支付的利息损失(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925倍,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

原审法院以沐川县财政局提交的《沐川县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沐川县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申请表(项目支出)》,嘉旭公司提交的(2017)川1126民初616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1126执恢96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沐川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沐国土资函〔2017〕21号《关于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增耕地指标收益款被冻结情况说明的函》及送达回证、沐国土资函〔2017〕22号《关于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增耕地指标收益款被冻结(扣留)的情况说明》及送达回证、(2017)川1102执164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嘉旭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沐川县财政局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前提是占有了被执行的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农村、兴隆村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变现款转入了原沐川土地整理中心账户上,并非沐川县财政局的账户上。嘉旭公司主张原沐川土地整理中心账户上的款项属于沐川县财政局可以直接支付的款项,但未对此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证明沐川县财政局占有了被执行的工农村、兴隆村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变现款,其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嘉旭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关于“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以及(2012)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行政机关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实际上是司法行为的延伸,而非行政机关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此时协助执行机关不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作为,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7682号案件中明确指出:“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的理解,应当是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以后也不存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时,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否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沐川县财政局已经在2020年4月16日前,分批向夹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了12445223.99元。嘉旭公司认可该协助执行款项12445223.99元中包含了案涉的工农村、兴隆村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变现款,即沐川县财政局已经全额协助执行了案涉变现款,即使沐川县财政局有协助执行义务,其也已经履行完毕,不是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综上,嘉旭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嘉旭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嘉旭公司上诉称:1.沐川县财政局负责全县财政统管统收统支权限,其所领导的沐川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负责全县范围内的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管理和使用财政资金有关账户、管理预算单位直接支付信息等职责,即沐川县财政局将占有该款项且履行还是不履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可由其意志为准自行决定,一审中沐川县财政局和沐川县自然资源局应提供证据证明沐川县自然资源局下属的沐川土地整理中心之间的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沐川县财政局的职责。沐川县舟坝镇工农村、兴隆村变现款到沐川县自然资源局下属的沐川土地管理中心账上,其他土地整理款到沐川县财政局账户,在2017年10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依法划拨沐川县自然资源局下属的沐川土地整理中心款项时,沐川县财政局和沐川县自然资源局未提出异议,到账款系种类物,一旦到沐川土地管理中心账户,该款就是沐川土地整理中心款项,无法区分款项归属。一审认定沐川县财政局未收到土地整理款错误。2.一审法院无权对夹江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进行审查,更不应对沐川县财政局拒不履行法定协助执行义务为其开脱。3.一审参照(2019)最高法行申7682号案观点不当。该案系股权,本案标的系人民币,差欠利息未履行完毕。若及时协助履行就可全额履行本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沐川县财政局辩称:1.上诉人上诉无据,沐川县财政局履行了协助义务,无隐瞒、转移、占有被执行款项事实。2.上诉人以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主张权利,沐川县财政局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涉案的沐川县舟坝工农村、兴隆村两个土地整理项目款项并未收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沐川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上诉人上诉无据,沐川县财政局履行了协助义务,无隐瞒、转移、占有被执行款项事实。2.上诉人以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主张权利,该文书未送达沐川县自然资源局,沐川县自然资源局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涉案的沐川县舟坝工农村、兴隆村、和幸福乡松林村、柏香村土地整理项目款项进入沐川县自然资源局账户后,2017年5月24日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26执保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进入了一年期的冻结,2017年10月13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02执1642号《执行裁定书》,从沐川县自然资源局账户划走了该项目全部到账款项20008440.90元,2017年8月15日,(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沐川县财政局时,其所指被执行款并未进入该局账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夹江信用社辩称无异议。

被上诉人美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嘉旭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二审中嘉旭公司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确认沐川县财政局迟延履行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提取美地公司涉及工农村、兴隆村的新增土地指标变现价款内容的行为违法。已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明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沐川县财政局迟延履行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提取美地公司涉及工农村、兴隆村的新增土地指标变现价款内容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2012)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的规定,嘉旭公司诉请的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嘉旭公司主张沐川县财政局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而迟延履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沐川县财政局直接占有了被执行的工农村、兴隆村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变现款;而《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情况表》证明该周坝镇工农村、兴隆村土地整理项目款项9938515.2元在沐川土地整理中心账上,并非在沐川县财政局账户上;嘉旭公司主张原沐川土地整理中心账户上的款项属于沐川县财政局可以直接支付的款项,亦未对此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嘉旭公司关于“确认沐川县财政局迟延履行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提取美地公司涉及工农村、兴隆村的新增土地指标变现价款内容的行为违法”及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嘉旭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嘉旭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雷璐娜

审判员 李亚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兴容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