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102行初72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中段居竹园******。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沐川县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滨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月堂,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沐川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沐源路**
法定代表人:张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复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弓,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彭山路长江开发公司**iv>
法定代表人:桂永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旭公司)诉被告沐川县财政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一案,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沐川县自然资源局、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夹江信用社)、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美地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或者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分别于同年7月13日、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潘凌波,被告沐川县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朱月堂局长以及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第三人沐川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张保国,第三人夹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第三人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旭公司诉称:第三人美地公司与第三人沐川县自然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原沐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简称原沐川土地整理中心,因机构改革已经被撤销)于2010年5月5日、2011年10月11日签订《沐川县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美地公司对四川省沐川县幸福乡松林村、柏香村(简称松林村、柏香村),四川省沐川县舟坝镇工农村、兴隆村(简称工农村、兴隆村)的新增耕地指标享有处理权,且在该指标有偿流转后,应在资金到账后10日内支付。而该款项已经于2017年5月到账,并由被告代收代管。第三人夹江信用社与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简称夹江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出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7月15日前偿还第三人夹江信用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1164.72元及逾期利息,第三人夹江信用社对第三人美地公司在原沐川县国土资源局投资的工农村、兴隆村以及松林村、柏香村的土地整理项目的新增耕地分成指标变现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后,第三人夹江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夹江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第三人美地公司的新增耕地指标(工农村、兴隆村以及松林村、柏香村)变现价款9359254.22元。被告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执行,导致原告及第三人美地公司多支付了第三人夹江信用社从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3月9日的利息2635012.8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不履行夹江法院(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提取美地公司涉及工农村、兴隆村的新增土地指标变现价款内容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逾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导致原告额外支付的利息损失(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925倍,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
被告沐川县财政局辩称:案涉款项被包括夹江法院在内的多家法院冻结,被告均予以了协助。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协助执行行为违法,以及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被告的协助执行行为有关联性。另外,被告的协助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应当由执行法院予以认定。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沐川县自然资源局述称: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协助执行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的协助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应当由执行法院予以认定。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夹江信用社述称:本案与自己关联性不大,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美地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夹江信用社与嘉旭公司、美地公司、杜绍昆、帅培今、杨俊、桂永强、杜绍强、张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夹江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夹江法院出具了(2017)川1126民初6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嘉旭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前偿还夹江信用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1164.72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1160900元,本息合计9202064.72元;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92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做相应的调整;2.夹江信用社对美地公司提供的在原沐川县国土资源局投资的位于工农村、兴隆村和松林村、柏香村土地整理项目的新增耕地分成指标变现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杜绍昆、帅培今、杨俊、张志祥、桂永强、杜绍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诉讼费负担等内容。
2017年8月15日,夹江法院作出(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美地公司的新增耕地指标(工农村、兴隆村和松林村、柏香村)变现价款9359254.22元(本金800万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利息1285427.22元,执行费73827元)。同日,夹江法院作出(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沐川县财政局协助提取美地公司的新增耕地指标(工农村、兴隆村和松林村、柏香村)变现价款9359254.22元。该裁定书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沐川县财政局。
另查明,案涉工农村、兴隆村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变现款9938515.20元于2017年4月27日由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通过银行转款到原沐川土地整理中心账户下(账号为13×××59,开户银行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
原沐川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6月29日收到了夹江法院、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以及本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冻结了美地公司在原沐川县国土资源局涉及工农村、兴隆村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的部分指标变现款。
2017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川1102执16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原沐川土地整理中心的银行存款,金额以20008440.90元为限。同年11月14日,本院在原沐川土地整理中心账号为13×××59,开户银行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的银行账号下划拨了存款20008440.90元,其中包含了案涉工农村、兴隆村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变现款9938515.20元。
还查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20日,根据沐川县自然资源局的申请,向夹江法院支付共计12445223.99元。
2020年4月30日,夹江法院作出(2020)川1126执恢9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截至2020年4月16日,沐川县财政局的工农村、兴隆村土地整理项目已流转变现到账金额10410802.40元分批全部划至本院,除按照利息达成的约定支付(2017)川1126执391号705401.20元和小额易贷公司705401.20元外,其余900万元均已支付给夹江信用社。……截至2020年4月16日,该案履行本金800万元及部分利息,诉讼费、保全费43107元,执行款576893元,尚有利息1169351.71元未履行。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沐川县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沐川县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申请表(项目支出)》,原告提交的(2017)川1126民初616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1126执恢96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川1126执39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沐川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沐国土资函〔2017〕21号《关于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增耕地指标收益款被冻结情况说明的函》及送达回证、沐国土资函〔2017〕22号《关于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增耕地指标收益款被冻结(扣留)的情况说明》及送达回证、(2017)川1102执164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嘉旭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沐川县财政局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前提是占有了被执行的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农村、兴隆村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变现款转入了原沐川土地整理中心账户上,并非被告的账户上。原告主张原沐川土地整理中心账户上的款项属于被告可以直接支付的款项,但未对此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证明被告占有了被执行的工农村、兴隆村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变现款,其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嘉旭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关于“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以及(2012)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行政机关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实际上是司法行为的延伸,而非行政机关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此时协助执行机关不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作为,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7682号案件中明确指出:“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的理解,应当是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以后也不存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时,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否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被告已经在2020年4月16日前,分批向夹江法院协助执行了12445223.99元。原告嘉旭公司认可该协助执行款项12445223.99元中包含了案涉的工农村、兴隆村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变现款,即被告已经全额协助执行了案涉变现款,即使被告沐川县财政局有协助执行义务,其也已经履行完毕,不是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综上,原告嘉旭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巨
审 判 员 陈 黎
人民陪审员 张春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