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21民初1409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四川四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水湾半岛商业街126-301、302、303号。
法定代表人:余昌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才,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四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案外和解1个月,后原告***以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雷雯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