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凌凤街。
负责人:鞠涛,该所主任。
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徐州街恒升现代城37甲。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使其工程款利息几十万受到巨大损失,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有重大过失和责任。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为了达到能代理此案的目的,弄虚作假利用作废的建筑公司的假公章制作代理授权委托书,从而达到委托目的获取其风险代理费用。其有新证据证明,2015年12月所谓其与建筑公司共同签订的民事代理委托书上加盖的建筑公司公章是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伪造的,二审法院基于该份证据审理此案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本案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且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提供材料称,其与***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部分履行。***是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其代理***与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给付的62.5万元工程款全部由***支取,***应当履行给付代理费的义务。***称其伪造公章纯属捏造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目的是想达到不履行给付代理费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已举证证明案涉民事代理授权委托书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与其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反驳上述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再审审查期间称,有新证据证明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利用建筑公司作废的假公章制作代理授权委托书,但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中记载建筑公司的公章已于2013年8月14日更换并销毁,而其与辽宁翰林律师事务签订民事代理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鹏飞
审 判 员 柳华颖
审 判 员 王 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诗涵
书 记 员 魏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