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03民初436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恒升现代城37甲。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贤、揭飞雨,锦州市古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劳动保险部门缴纳所欠职工***养老保险费共计149990.40元,办理退休手续,正常享受养老金待遇;2.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延期办理退休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85000.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在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按国家规定2020年9月份年满60周岁,企业应给我办理退休,但由于凌建公司以及单位法人代表李新从2013年开始至2020年9月拖欠应给我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合计149990.40元,造成我现在不能按时退休领取养老金,以及延期退休余生可能给我带来无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这期间我多次找李新经理催办此事,他说没钱补交,办不了退休,让我等着。我问有时限没有,等到什么时候,李新经理说没日期,我也找单位主管部门凌河区住建局解决,但也是一样没有结果。我是慢病患者,有心脏病、高血压三级,双侧肺气肿,一个月吃药就得花八百元左右。现在延办退休己有半年了。我现在没有退休金,没有岗位工资,医保卡也被封停用不了。没钱买药,没有生活费。由于退不了休,给我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和负担,吃不好做噩梦,满口起水泡,门牙掉2个,心脏病发作两次,我爱人也跟着我着急上火,一家人不得安宁。我现在这个状况,都是凌河建筑公司和李新经理造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争议,该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理由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辖权、检查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文
人民陪审员  于锦波
人民陪审员  温海滨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一鸣
书 记 员  曹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