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3民初1962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徐州街恒升现代城37甲。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凌建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修车款及配件款,合计12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鑫诚信汽车修配厂,被告到原告修配厂修车。被告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欠原告修车费及配件款共计:12060元。当时被告都给原告打了条,并签了字,但至今没有给付修车及配件款。原告每年都找被告要修车款,但被告总说差不了事,公司还能差你俩钱。因为原告、被告双方关系好,也没有通过诉讼解决。但被告一直推脱,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凌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回去向领导汇报尽快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营业执照、锦州市机动车修理、保养领料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锦州市凌河区鑫诚信进口汽车修配厂期间,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7月5日多次在原告的修配厂修车,修车款当时没有给付,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剑当时在原告的14张“锦州市机动车修理、保养领料单”上逐件签字确认,该14张“锦州市机动车修理、保养领料单”载明的修车款、配件款合计11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修车服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修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应以双方确认的“锦州市机动车修理、保养领料单”载明的数额为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修车款及配件款合计11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烨
人民陪审员 于锦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