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

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与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91民初774号
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凤街。
负责人:鞠涛,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6年4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徐州街恒升现代城37甲。
法定代表人:李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被告***,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代理费147,708元及利息(以147,708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亲属找到原告单位的李通律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双方同意按风险代理此案,于201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民事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第二款第三项明确约定实行大风险代理:在诉讼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费用(不包含甲方在诉讼过程中所支出或减少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自行必须花费的费用),均由乙方垫付。本案胜诉后,按终审法院判令的标的额30%给付代理费;终审败诉后,甲、乙双方互不承认对方支出的损失费用。并约定甲方以实际收到执行款后按30%立即给付。代理委托书签订后,代理此案的李通律师对本案立案并交纳了33,658元诉讼费,之后相继代理了(2016)辽0791民初176号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7民终1581号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91民初2号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7民终1706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四次诉讼审理。终审判决并生效后,原告到执行局又申请执行此案,截止到2020年1月份案涉被执行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履行的工程款6,250,000元及诉讼费用10,208元已全部给付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代理费,即被告以实际收到625,000元*30%=187,500元和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0,208元合计197,708元,被告已给付50,000元,故尚欠代理费147,708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代理费147,708元及利息。
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1、甲方***、第三人与乙方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了《民事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证据2、原告李通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了《民事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证明一、原告与被告实行风险代理;二、代理费按照生效判决金额30%给付,以被告实际收到执行款后立即给付。第二组证据:2016年3月18日原告为被告缴纳诉讼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垫付诉讼费33,658元。第三组证据:(2016)辽0791民初176号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7民终1581号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91民初2号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7民终1706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原告代理此案后判决被告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53,785元,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40,851.52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658元由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承担29,631元,由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10,208元,本案已经终审判决,且原告已经履行诉讼阶段的代理义务。第四组证据:证据1、2018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代理执行的授权委托书;证据2、2019年9月19日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据3、***收到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程款(640,851.52元)的收条;证据4、***收到锦州市开发区执行局执行款的收条及现金支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申请执行代理义务,并且通过执行局收到执行款项。第五组证据: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及理由,在代理过程中,原告只参与出庭,未按照合同约定去履行其他义务。我多次与原告沟通,让其追讨执行款,但是没有结果。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郑瑞云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今年年初向原告给付5万元,证人托朋友找律师李通全权代理,由***与李通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在终审判决后给付代理费。被告询问证人:“是否存在给付5万元就不再给其他的费用”,证人强某“只是先给5万元,但是其余另算。”
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述称,首先,我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也不清楚原告、被告之间的事,委托书是他们私下签订的,我不知情。原告以其律师的名义起诉,我不认同。其次,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50,000元,是属于个人的名义,并打到其自己账户。我公司认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综上,我认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
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签名并非他所签,但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对于证据2中的签名予以认可。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代理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参与多次庭审,并最终获得胜诉判决,判决标的额为2,853,785元。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执行款到位情况,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5万元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其陈述客观真实,能够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诉偿还5万元后不再偿还其他代理费用一事,证人并没有予以肯定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双方同意按风险代理此案。于201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民事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实行大风险代理:在诉讼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费用(不包含甲方在诉讼过程中所支出或减少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自行必须花费的费用),均由原告垫付。本案胜诉后,按终审法院判令的标的额30%给付代理费;终审败诉后,原被告双方互不承认对方支出的损失费用。并约定被告以实际收到执行款后按30%立即给付。代理委托书签订后,原告的律师李通代理了相关案件,并缴纳案件受理费用33,658元。经过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1民初2号民事判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706号民事判决最终胜诉,(2018)辽07民终1706号民事判决判令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53,879元,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款640,851.52元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19日,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达成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工程款600,000元,诉讼费10,208元,利息25,000元,截至2020年1月份,上述款项共计635,208已全部给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给付原告50,000元代理费,之后没有继续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事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给付代理费的条件成熟时,被告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民事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第二款第三项以书面打印方式约定:“实行大风险代理,案件胜诉后,按终审法院判令的标的额30%给付代理费;终审败诉后,原被告双方互不承认对方支出的损失费用。”该合同书中另有手写添加部分:“被告以实际收到执行款后按30%立即给付。”被告认为手写部分其不知情。根据上述的约定,按终审法院判令的标的额30%(即2,853,879元*30%)给付代理费远高于以实际收到执行款后按30%立即给付,原告认可手写添加部分属于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用140,562.4元(635,208*30%-50,000)。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庭审陈述,被告收到执行款后没有按比例给付给原告,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代理合同的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事实确凿,原告诉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应于收到执行款之日起存在违约行为,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40,562.4元及利息(利息以140,562.4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代理费和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负担157元,由被告***负担3,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鹏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吴美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