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车子街/div>
法定代表人: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兵,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
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兴科技公司)与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兴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斌、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兴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2968.26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4529.58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4.判决二被告对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了《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和发货,按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供货372647.91元,被告截止2019年3月31日欠付货款42968.26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致原告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故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还应承担催收产生的费用及违约金,且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42968.26元是事实,但违约金没有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据。诉讼费应该按照法院支持诉请的总金额的比列进行分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与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家兴科技公司与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家兴牌”PVC排水、穿线、PP-R给水等系列产品;数量和单价以双方协商后按原告出库单或双方传真确认为准;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收货后须派专人确认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并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合同价格见双方签字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货方式和地点为乐山市夹江县六和城工地,指定收货人为代某、任某;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各种损失外,另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最高限额,按本合同总金额承担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自愿全部承担;付款方式为从2017年7月1日供货起至2017年8月31日对账,2017年9月10日前付所对账金额的80%,之后从2017年9月起每月30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所对账金额的80%,余款在2018年6月30日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对该合同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所有款项付清为止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供货,并出具了5份对账单。原告出具的各份对账单金额分别为97223.01元、30265.25元、55559.52元、85886.16元和103713.97元,合计为372647.91元。其中最后一份对账单是2018年4月30日,双方于2018年5月3日对账。各份对账单由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指定收货人任某签字,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杨某或万某等人亦签字确认收到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当庭认可截止2019年3月31日欠付原告货款42968.26元,对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供货合同》复印件、原告出库单复印件9页、对账单复印件5页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家兴科技公司向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42968.2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4529.58元,双方在合同违约金条款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各种损失外,另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最高限额,按本合同总金额承担违约金给守约方。该条款同时约定两种计算方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且若按合同金额372647.91元计算违约金或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4529.58元计算,相对本案欠款金额都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从2017年9月起每月30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所对账金额的80%,余款在2018年6月30日付清。原告于2018年4月底出具对账单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18年5月3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103713.97元。故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的80%即82971.18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的20%即20742.79元。现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42968.26元中22225.47元应在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另20742.79元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故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本金22225.4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和以本金20742.7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其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供货合同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在本案中既未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2968.26元;
二、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22225.4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本金20742.7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向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元,保全费1145元,共2470元,由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7元,由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1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