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11执100号
本院在执行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和11月4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92.87元、449703.69元和364200元,以上共计扣划814296.56元;此款在扣除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保全费221384.22元和本次执行费8329.12元后,将余款584583.2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偿还本案相应债务。2021年2月9日,被执行人四川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案款22.34万元。至此,被执行人四川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偿还申请执行人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本案债务807983.22元。2021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经协商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认可。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0)川11执100号案件的执行。
【根据《文书样式》第781页的内容,裁定主文应为:中止本院(2019)川11民初9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仲 权
审判员 周 全
审判员 张 春
书记员 玛赫达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