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川1102行初170号
原告***不服被告夹江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简称夹江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南岸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徐道华,被告夹江社保中心的负责人刘影副主任及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南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2020)03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意见书》(简称《处理意见书》)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85.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26元。第三方赔偿残疾赔偿金79718.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扣减第三方赔付金额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26元,合计支付3352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具有就本案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因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虽已获得第三方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对于被告提出根据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份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业已按照规定为原告核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85.75元。庭审中,原告对核定金额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可能存在漏核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故,可直接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付部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部分撤销,并且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和该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南岸公司至少在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2017年10月3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2019年6月20日,原告受到的伤害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同年10月15日,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就***与范忠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2019)川1126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34415.05元(含残疾赔偿项下79718.4元)等事项。
2020年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材料。同年5月5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处理意见书》。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中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85.75元无异议。原告已经领取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26元。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工伤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2019)川1126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伤残待遇核定表》《鉴定检查费核定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表》、鉴定费票据、夹编发〔2019〕9号《中共夹江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夹江县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撤销被告夹江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0年5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编号:(2020)03《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意见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付部分;
二、责令被告夹江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85.7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夹江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巨
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
人民陪审员 潘 莉
书 记 员 田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