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11民初98号
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神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对其反诉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川、李建兵,被告(反诉原告)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南岸公司与神通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南岸公司与神通公司签订的《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否被撤销?三、神通公司应否支付南岸公司工程款2,956.6万元及逾期利息?四、南岸公司应否赔偿神通公司停工损失31,306,967.86元?五、南岸公司主张对“六和城A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神通公司主张陈吉川借用南岸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神通公司提交了乐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表(陈吉川)、人员档案、六和城通讯录、六和城施工项目部通讯录、乐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表等拟证明陈吉川及六和城项目部管理人员中只有杨平在南岸公司参保。提交了《夹江六和城工程劳务合同》证明陈吉川将案涉工程进行了违法分包。还提交了施工队复工补充协议书及关于夹江六和城工程项目建设的情况报告,拟证明陈吉川的父亲在六和城相关项目协议上签字并向政府部门进行报告,进一步证明陈吉川及其父亲是实际施工人。神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属于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挂靠及借用资质的相关事实,在无直接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说明前述证据与其拟证明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不具备资质的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对外承担工程,挂靠人与被借用资质的被挂靠人之间应当存在挂靠的相应约定,并通过上交管理费或者承包费等形式表现出来,挂靠人的经营方式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以上关键事实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南岸公司亦认可陈吉川系其员工,其参与案涉工程是代表南岸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神通公司主张陈吉川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神通公司与南岸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南岸公司与神通公司签订的《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否被撤销的问题。
神通公司主张《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南岸公司利用神通公司处于危困状态下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神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南岸公司存在利用该危困状态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恶意,《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本案中,神通公司因工程停工,必然会处于一定的困境。但该困境是否如神通公司主张的是因为南岸公司无故停工所致,在本案中存在争议。从目前查明的事实可知,南岸公司已完工工程神通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使用,神通公司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就已经交由新的施工人继续进行了施工,且在2019年11月15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神通公司对前述工程进行分部验收显示为验收合格。对南岸公司已完工工程,南岸公司与神通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自行结算,结算价为69,990,358.91元。神通公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为3,963.4万元。根据双方认可的前述数据,在停工时神通公司支付南岸公司的工程价款比例约为已完工工程比例的56.62%,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应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80%。虽然神通公司提供了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往来明细、支付凭证,拟证明其是按约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的,但其提供的前述证据金额与其认可的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一致,其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区分具体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还是其他往来款项,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从前述分析及双方在停工前后的来往函件内容来看,双方确实于2018年8月停工时存在工程款是否支付到位的争议和分歧,且迟迟不能达成一致。神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岸公司提出的主张存在主观恶意。双方于此后达成的《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决了双方的结算问题,也解决了神通公司长期停工希望复工的问题,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是建立在双方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从合同签订的内容来看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神通公司主张《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神通公司与南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三、关于神通公司应否支付南岸公司工程款2,956.6万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双方签订《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愿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岸公司实际完工工程已经被神通公司使用,且在2019年分部验收合格,神通公司应按照《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南岸公司主张的2,956.6万元中包含了双方约定的330万元质量保证金,《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神通公司扣除质量保证金330万元后,实际应当支付2,626.6万元,该款分四期支付;神通公司应于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如延期付款则向南岸公司承担逾期付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3倍的利息,神通公司任意一月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自违约之日视同未付南岸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到期(指全部未付的工程款违约),南岸公司可以就神通公司全部未付工程款主张权利。合同签订后神通公司至今未付款,该约定中明确南岸公司可以就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该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应当包含33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当事人可以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进行约定,南岸公司要求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956.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956.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3倍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关于南岸公司应否赔偿神通公司停工损失31,306,967.86元的问题。神通公司与南岸公司签订的《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责任(但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除外)”,可见双方在签订《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对于各自的违约责任均进行了协商,并已经约定互不追究,神通公司现起诉要求南岸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全部损失存在,且亦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故对神通公司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南岸公司主张对“六和城A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虽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但南岸公司已经完工工程主体部分已经通过质量验收,根据神通公司与南岸公司的约定,神通公司应于2019年8月26日起开始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南岸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南岸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神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2日,南岸公司(乙方)与神通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南岸公司承包位于夹江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六和城土建、装饰、水电、消防及总平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以甲方发的开工令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以五方责任主体验收时间为准)。签约合同价为壹亿玖仟万元整(暂定),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伍佰陆拾万元。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项目工程款首次支付时间为第一期各栋五层结构板砼浇筑完成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含修改变更等在内)的80%,第一次付款节点之后进度款支付为每月支付,支付已完工程量(含修改变更等在内)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含修改变更等在内)的90%,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分阶段返还,第二年返还50%,第三年返还50%。
南岸公司于2017年6月4日开始施工建设。2017年7月24日,神通公司取得六和城一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8月21日,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了六和城一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11月左右,南岸公司停工。2018年1月5日,南岸公司与神通公司签订《六和城A标段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对原协议内容变更及施工单位复工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23日,南岸公司向神通公司发出《六和城工程项目急需业主明确落实相关事宜的函》,函中提到施工单位多次钢材未及时到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未按补充协议核量确认工程量支付前期工程款、无法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等情况。2018年6月21日,神通公司向南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中载明了关于工程量核对人员名单。2018年6月26日,南岸公司向神通公司发出《六和城工程项目关于工作联系方式的函》,函称请贵公司提供对该工程项目的相关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确保工程资料签证及经济签证、相关变更、计量及认质认价的合法性。2018年7月17日,南岸公司向神通公司发出《六和城工程项目关于工程进度款及工程量核定等事由的函》,函中提出足额支付2018年1月-2018年6月工程进度款、对多扣除钢材不合理价差款进行结算、对南岸公司自购钢材部分进行核算、复工前工程量核定等请求。2018年7月18日,南岸公司向神通公司发出《“六和城工程项目关于工程进度款及工程量核定等事由的函”的回函的回函》,函中回复南岸公司未收到任何工程量进度审批的通知单、对钢材扣款价差及量差未及时扣除南岸公司实际使用的吨位及金额、神通公司未按约对复工前工程量进行核对、神通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进度审批款等问题。2018年8月20日,南岸公司向神通公司发出《关于六和城工程项目业主拖欠工程款造成停工通知》,称因神通公司未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南岸公司每月上报工程进度款未实事求是进行核算,任意扣除南岸公司项目部上报的工程进度款,神通公司采购的钢材,在支付南岸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未实事求是扣还,经多次协调未果,造成南岸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停工。2018年8月23日,神通公司出具《关于停工通知的回复》,称南岸公司所称停工原因均不成立,“六和城”项目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停工的真实原因系南岸公司未解决好和劳务公司之间的矛盾。2018年9月5日,神通公司向南岸公司发出《要求限期复工的函》,建议:一、就贵我双方工程进度款支付争议,贵我双方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共同提请夹江县住建局协调,并在住建局出具意见后以该意见作为争议处理的依据。如我司确系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多扣钢材款,我司负责在住建局书面意见出具后15个工作日内凭发票补足。二、在住建局出具意见之前,贵司应在2018年9月10日前无条件复工。三、贵司未在2018年9月10日前复工的,视为贵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司将解除施工合同并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2018年9月7日,神通公司向南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南岸公司提出的停工理由不能成立,其擅自停工已构成违约,要求南岸公司在5日内复工或与神通公司协商复工事宜。
2018年11月22日,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神通公司与南岸公司召开了“六和城”项目协调会,会议中对工程量核对、施工图变更手续、工程主材价格、基坑边坡支护及降水费用、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问题进行了协调。同日,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神通公司、南岸公司发出通知:“六和城”项目因你双方工程量核对、工程款结算等分歧造成长时间停工,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和购房户退房。为推动项目顺利建设,维护农民工和购房户合法权益,现责令你们双方三日内(11月26日前)完成工程量核算确认,逾期不完成,我局将依法指定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核算,相关费用由你们双方承担;同时,相关职能部门将依法追究你们两公司责任。2018年12月3日,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神通公司与南岸公司就工程量核对、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和项目停工期间的安全管理、复工准备等事宜进行协调。2018年12月29日,南岸公司与神通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价为69,990,358.91元。2019年2月2日,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神通公司发出《夹江县建设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为尽快恢复六和城项目节后复工,确保按约顺利交房,切实维护夹江社会稳定,特通知如下:1.加大项目建设资金的投入,确保工程建设资金。2.积极主动履约,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加速工程项目的推进。3.做好购房户的接待与解释工作,妥善处理购房合同约定事项,不得影响社会稳定,否则依法严肃处理。2019年4月19日,神通公司与南岸公司签订《确认书》一份,自愿达成:1.“六和城”项目工程量计算至内墙砌体完成,经双方计算的工程量数据都已认可,无异议。2.对财评中心出具的初次经济签证,双方均同意提交书面异议至财评中心再次核算,双方对财评中心出具的第二次经济签证结果任何情况下不再提出异议并予认可。3.下周协商处理好后,双方同意于4月30日前组织复工。
2019年5月30日,南岸公司(乙方)与神通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二、项目有关土建、安装工程造价及材料等各项费用。1.现已完成工程量6,420万元。2.签订及前期变更费用,双方均确认认可夹江县财评中心核算的数据。3.第一次复工前和本次停工资金利息及停工期间管理人员的直接费用双方确认为350万元。4.现场遗留所有砖、钢材、水泥、河沙、细石总计150万元。5.以上所有款项合并计算,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即日支付300万元。三、相关事项约定1.前期工程所有工程资料乙方于主体验收后3天内交付给甲方。2.主体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为330万,甲方于2020年12月29日前付清。四、后续工程费用的支付。1.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自2019年8月15日起分四次每月15日支付工程款总额25%。全部款项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2.全部款项的税票,甲方支付第三笔款项时乙方向甲方出具50%税票,剩余50%税票在支付第四笔款前出具。五、履约保障1.甲方如延期付款则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3倍的利息。2.为保障甲方履行债务,双方另行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并承诺工程款具有优先权。3.如甲方在2019年12月2日前未付清全部款项,乙方有权诉讼及采取保全等措施。六、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责任(但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除外)。2019年6月6日,因施工单位变更,神通公司提出变更申请,夹江县行政审批局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进场施工。
2019年8月12日,南岸公司(乙方)与神通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达成补充条款,约定:一、《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终止”的法律意义为解除。二、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总金额计6,920万元(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330万元予以暂扣,支付时间以《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签订及前期变更费用未计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3,963.4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2,956.6万元,财评出具的签证及前期变更费用均摊至后续工程款支付金额。三、甲方扣除质量保证金330万元后,实际应当支付2,626.6万元;付款时间节点为:甲方于2019年8月15日起,连续四个月分四次即于每月的15日前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656.65万元(签证及前期变更费用未计入),全部款项最迟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一笔应当支付时间为8月15日前,经双方协商延期到8月25日前支付,其余三笔付款时间不变即每月15日;甲方任意一月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自甲方违约之日视同甲方未付乙方的全部工程款到期(指全部未付的工程款违约),乙方可以就甲方全部未付工程款主张权利。四、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已将乙方所承建的全部工程移交给甲方,甲方接受乙方的移交,并对乙方所移交的工程没有异议。五、乙方收到甲方的第一笔工程款后一周内将前期所有的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工程款后一周内将乙方安排在项目一期、二期内的黄均、任常均两名人员撤出。乙方未履行前述义务之前,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且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导致项目建设延误的损失。六、因《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建工程抵押不具有实际意义,且难以实施,故《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为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七、本协议与《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八、任何一方违约,除应当按《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9年9月4日,因施工单位变更,神通公司提出变更申请,夹江县行政审批局为其颁发了六和城一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神通公司及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力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六和城一期1#楼、2#楼、3#楼、S-2#楼、S-3#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实体质量检查情况为经抽查抽测,各分项检验批主控项目合格和一般项目符合要求。
另查明:神通公司主张签订《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处于的危困状态是指:1.停工时间长达9个月,神通公司面临着投资资金的巨额损失。2.因为停工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交房,购房户向神通公司提出了退房等索赔,向夹江县人民政府、乐山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进行投诉和信访,影响了社会稳定。3.因为长期停工,夹江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求神通公司限期复工,并称如果不复工就要追究公司的行政和刑事责任。神通公司为了尽快复工避免损失而导致签订合同时缺乏判断能力。《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之处在于:1.南岸公司停工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工期迟延损失,该金额至少是5.6百万。2.停工9月之久,给神通公司造成向购房户支付逾期交房和退房赔偿的违约赔偿损失,以及投资资金占用损失,多发生的管理费用等各项损失。南岸公司通过签订《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规避了前述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签订《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且没有提供工程验收资料,其要求神通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要求不合法。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审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六和城工程项目急需业主明确落实相关事宜的函》《工作联系函》《六和城工程项目关于工作联系方式的函》《六和城工程项目关于工程进度款及工程量核定等事由的函》《“六和城工程项目前于工程进度款及工程量核定等事由的函”的回函的回函》《关于六和城工程项目业主拖欠工程款造成停工通知》《要求限期复工的函》《关于停工通知的回复》、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通知、《夹江县建设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会议纪要两份、结算造价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四川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95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956.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
二、乐山南岸建筑有限公司对四川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新华村3社“六和城A标段”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2,956.6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四川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6,384.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1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川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维维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张图亮
法官助理 孙秀竹
书 记 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