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开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原市公路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公路局,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新华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尹志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系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军,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上诉人开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上诉人开原市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郭庆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2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上诉人开原市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被上诉人郭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庆军对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郭庆军参加工作就与开原市公路局签订劳动合同,郭庆军所有的劳动合同都是与开原市公路局签订的,包括工资职称晋升都是开原市公路局盖章同意,郭庆军的借调调令以及工作岗位变动均是开原市公路局盖章同意,可以认定郭庆军是开原市公路局的职工,与公路工程公司无关;2.郭庆军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开原市公路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庆军对上诉人开原市公路局的起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郭庆军的起诉;2.郭庆军认可其与公路工程公司有劳动关系,并且工资一直由公路工程公司发放;3.在一审中出示了公路工程公司给郭庆军开具的工资明细表,上边盖有公路工程公司的公章,证明是公路工程公司的职工。开原市公路局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郭庆军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我同开原市公路局签订的合同,开原市公路局与公路工程公司是上下级关系,只是把我分配到公路工程公司工作,二上诉人关系密不可分。
郭庆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2003年3月至2018年7月应发工资328191.73元及利息、精神抚慰金。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9月1日,开原市劳动局向郭庆军下发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郭庆军被开原市公路段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郭庆军被分配到开原公路公司任工程科统计。1996年5月30日,郭庆军与开原市公路管理段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1996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30日,同年9月16日,铁岭市人事局下发全民合同制干部聘用通知书,聘用郭庆军为全民合同制经营管理技术人员,郭庆军填报全民合同制干部登记表,开原市公路管理局、开原市交通局、开原市人事局,铁岭市人事局加盖公章,同意对郭庆军聘干。2002年11月1日,郭庆军与开原市公路段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2003年1月间,工程公司进行“民主测评末位淘汰制”活动,未公开唱票。不久,开原公路公司通知郭庆军被末位淘汰,于2003年3月被停止工作待分配。期间,开原公路公司为郭庆军发放生活费及各项保险。之后,郭庆军以遭到单位主要领导打击报复,单位“民主测评末位淘汰制”活动不合法、不合规,未进行公开唱票等理由到各部门上访。2015年2月,郭庆军被恢复工作,至2018年5月仍然未开满资。2019年6月6日,郭庆军向开原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开劳仲不字(2019)第31号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郭庆军以此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郭庆军诉讼后,开原公路公司为郭庆军出具工资明细表,加盖开原市公路工程公司公章。该工资表明细显示,开原公路公司从2003年至2018年5月,为郭庆军开出工资94921.80元,交纳各项保险41663.27元,拖欠原告工资总计328191.73元。又郭庆军于2016年4月前后,被借调至开原市交通局做信访工作至今。另查,开原市公路管理段(后更名为开原市公路局,属于缩脖局)隶属开原市交通局,其内设有开原市公路工程公司,公路养护公司。郭庆军被开原市公路管理段招聘后,未在开原市公路局工作过,一直在公路工程公司工程科工作,其工作关系档案由开原市公路局管理。其他工作人员及领导的档案类同郭庆军。又查,开原公路公司于1999年4月16日注册成立,成为独立法人,主要投资人为开原市公路局。2019年5月,开原公路公司改制,开原公路局将其占有的99%股权转让给开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持股。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工程公司与开原市公路局拒绝承认郭庆军是己方单位员工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互相推诿。从郭庆军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看,开原公路公司为郭庆军出具拖欠工资328191.73元,但加盖的是开原市公路工程公司公章,无“有限”字样。开原市公路局出具的拖欠郭庆军工资明细证据显示拖欠郭庆军工资328191.73元,数字一致,加盖的是公路工程公司公章。而该证据应认定系开原公路公司为开原市公路局所提供,同时认证了开原公路公司从2003年至2018年5月间为郭庆军开出部分工资,交纳社会保险等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认定。从庭审调查看,开原公路局前身为开原公路段,内设机构有开原公路工程公司等,郭庆军从学校毕业后即被分配到开原公路工程公司任统计。这一历史事实不容混淆或者掩盖。直到1999年4月注册成立“有限公司”,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占有99%股份的投资人为开原市公路局。这一事实从开原公路公司提供的郭庆军入职工作档案及营业执照等证据看,包括郭庆军在内的绝大部分干部、职工均存在类似情况,且员工档案均在开原市公路局保管。因此,公路工程公司与开原市公路局存在内部管理政企不分的事实。从郭庆军提供的上访材料、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郭庆军在开原公路公司实行的所谓“民主测评末位淘汰”中,受到不公正对待。而民主测评没有经过监票人合法唱票,合法认定郭庆军为“末位”。从开原公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看,2002年11月1日,郭庆军与开原市公路段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从其提供的聘干手续看,郭庆军的管理含有事业单位性质。因此,郭庆军虽未与开原公路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公路工程公司与开原市公路局内部管理性质和管理方式所决定,郭庆军属于服从一列,应认定郭庆军为开原公路公司职工。而因开原公路局系投资人,职工干部调配管理人,对郭庆军的劳动权利、劳动工资发放负有义务,对拖欠郭庆军工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公路工程公司采取“末位淘汰”形式,单方面宣布郭庆军脱离岗位,停发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精神,郭庆军诉请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旨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正视历史事实,有错必纠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制度的本质所在,也是劳动法所制定的内含要求。开原公路公司枉顾事实推卸责任的抗辩陈词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己方无责,对其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开原市公路局以开原公路公司为其出具的郭庆军“工资表”证据开脱己方责任,该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而开原工程公司提供的与郭庆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人事管理档案等证据证明了郭庆军与开原市公路局存在不可分割的管理、工资待遇,支付手段等关系,现虽因体制改革不再是管理层、投资人,但郭庆军“事件”发生在改制前,对此,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至于郭庆军请求给付双倍工资、精神抚慰金及支付利息一节,因并无法律规定及成因的复杂性,对郭庆军诉求双倍工资及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考量郭庆军被拖欠工资时间较长,确实造成郭庆军生活困难等,且郭庆军从2015年2月间恢复工作后至2018年5月间,公路工程公司及开原市公路局都未实际解决郭庆军工资待遇问题,也未为郭庆军开满资存在过错责任,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郭庆军的经济损失,故应承担从2018年6月1日起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开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庆军工资款328191.73元,并承担从2018年6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开原市公路局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郭庆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路工程公司提交了郭庆军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职工内部调转通知各一份,证明2017年11月至2020年4月郭庆军是由开原市公路局缴纳养老保险,并且由开原市公路局调入工路工程公司。经质证,郭庆军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到哪里工作是开原市公路局调配。开原市公路局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原市公路局已经进行了改制,现在的开原市公路局是2019年改制后由原养护公司延用的开原市公路局的名称形成的,这份调转通知不是本案开原市公路局。本院认为,社保缴费可以证明开原市公路局为郭庆军缴社保费情况。调转通知可以证明开原市公路局可以有权决定郭庆军的工作地点,在公路工程公司工作,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公路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路工程公司及开原市公路局是否应承担给付郭庆军2003年至2018年工资的责任。1.关于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开原市公路局提交郭庆军2003年至2018年的工资统计表,该工资表上有公路工程公司的公章,公路工程公司对此无异议,可以证明由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给郭庆军工资的情况以及拖欠郭庆军工资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公路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拖欠郭庆军工资的具体数额,对郭庆军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另,公路工程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不予支持。2.关于开原市公路局的上诉请求。给付劳动报酬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要求给付劳动报酬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郭庆军参加工作后均是与开原市公路局签订聘用合同,并且由开原市公路局从2017年11月开始为郭庆军缴纳养老保险至今,双方之间建立了聘用合同关系。开原市公路局应承担给付工资的用人单位责任。
综上所述,公路工程公司与开原市公路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开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原市交通局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 琦
审判员 臧红雨
审判员 高 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黎正云
书记员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