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82民初228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开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122910440A,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公路局,,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尹志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开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开原市公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开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衣长山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开原市公路局为第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追加开原市公路局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12月4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开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被告开原市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3月至2018年7月应发工资328191.73元及利息、精神抚慰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7月参加工作,任被告1工程科统计。2003年1月,被告工程公司实施“民主测评末位淘汰”活动,时任经理李国对我打击报复,剥夺了我的劳动权利,连续十多年不给我安排工作,停发工资。造成我生活非常困难,一度抑郁并有自杀倾向。为了恢复工作不得不到处上访伸冤。2016年经过市领导的协调过问,终于恢复工作,但2003年的工资待遇至今没有得到落实。无奈诉请到法院裁决。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开原公路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与开原市公路段签订的聘用手续,截止2018年,同样是开原市公路局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公路局内部管理问题。但劳动关系没有改变。故本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相关工资待遇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开原市公路局辩称,原告系被告1单位的职工,在为被告1工作,也由被告1给开工资,原告不是本单位的职工,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我局从未给原告开工资,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吴岩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程序不合法,不符合事业单位关于人员评定相关管理规定,我的好坏应该由人事局和统计局对我的工作成绩工作内容进行评定。
2.开原市工路工程公司工资表,证明我是被告1职工,给我计算我的应发及拖欠工资的情况。
3.开原市交通局证明一份,证明我是被告1工作人员借调到开原市交通局。
4.诉求信一封,证明原告在工程公司遇到不公平待遇,要求交通局调查此事,向领导反应情况。
5.控告信二封,证明向当时的市委王淑荣书记反应原告的情况,要求恢复工作,被发工资的事实。
6.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公司同事李忠强等人谈话,陈述当年民主测评存在故意把原告搞掉的事实。
7.刘杰证实材料一份,证明从2003年开始一直到单位等去找,要求继续工作,刘杰是公路局的副书记,能证明原告多次上访,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
被告开原公路公司为其辩述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入职人事档案一套,证明原告1994年上班,是由开原公路段雇用的,性质全民合同制工人。
2.合同制工作合同,证明原告入职以后由公路段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3.聘干登记表,证明原告在1996年2月3日被聘为干部。
4.聘用合同书,证明聘干原告以后一直是公路局签订的
合同。
5.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企业性质
是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原市公路局不存在隶属关系。
被告开原市公路局为其辩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1的职工,被告1给原
告一直开工资,从2003年至2018年。
庭审中,被告开原公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没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对2号证据认为,该证据所盖公章不是我单位公章,并且没有单位负责签字,无法证明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事项;对3号证据认为,关于人事调动应当由其人事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要证明问题,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4、5号证据认为,该证据由原告个人提供,属于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6号证据认为,光盘的时间、地、地点物无法确定,原告所说的等人应该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7号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没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被告开原市公路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认为,与我局没有关联性,恰恰能证明原告是被告1的职工;对2号证据认为,原告是被告1单位的职工,这是被告1单位出具的;对3、4号证据认为,证明与我单位无关,是被告1公路工程的职工,是要求被告1补发工资,与我单位无关;对5、6号证据认为,该证据由原告个人提供,其属于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7号证据认为,证据不明确,该人是做什么的,另外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1提供的4、5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原告上班就一直在被告单位,没在公路段上班;对2号证据认为,我上班服务于被告公司到现在为止,被告提供合同我不清楚;对3号证据认为,是原告签的字,聘干属实。
被告开原公路局对被告开原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
异议,对1、2、3号证据认为,当时公路段是含现在的工路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叫公路工程公司,还有一个叫公路养护公司,统称为公路段,该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1无关,恰恰能证时原告是被告1的职工,当时合同都是由公路段统一签订的,然后在分到下属具体哪个部门;对4号证据认为,公路段改为公路局以后,被告1是被告2下属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聘用合同统一由被告2签订,事实是分到被告1工作,由被告1开工资,事实上也是被告1的工作人员,档案在被告2,现在档案是独立的,由被告1管理;对5号证据认为,被告1现在是独立法人,与我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是被告1的职工。原告对被告2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公司领导法人核实后,确认是否为真实出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陈述,双方抗辩,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9月1日,开原市劳动局向原告下发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原告被开原市公路段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被分配到被告开原公路公司任工程科统计。1996年5月30日,原告与开原市公路管理段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1996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30日,同年9月16日,铁岭市人事局下发全民合同制干部聘用通知书,聘用原告为全民合同制经营管理技术人员,原告填报全民合同制干部登记表,开原市公路管理局、开原市交通局、开原市人事局,铁岭市人事局加盖公章,同意对原告聘干。2002年11月1日,原告与开原市公路段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2003年1月间,被告工程公司进行“民主测评末位淘汰制”活动,未公开唱票。不久,被告开原公路公司通知原告被末位淘汰,于2003年3月被停止工作待分配。期间,被告开原公路公司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及各项保险。之后,原告以遭到被告单位主要领导打击报复,单位“民主测评末位淘汰制”活动不合法、不合规,未进行公开唱票等理由到各部门上访。2015年2月,原告被恢复工作,至2018年5月仍然未开满资。2019年6月6日,原告向开原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开劳仲不字(2019)第31号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后,被告开原公路公司为原告出具工资明细表,加盖开原市公路工程公司公章。该工资表明细显示,被告开原公路公司从2003年至2018年5月,为原告开出工资94921.80元,交纳各项保险41663.27元,拖欠原告工资总计328191.73元。又原告于2016年4月前后,被借调至开原市交通局做信访工作至今。另查,开原市公路管理段(后更名为开原市公路局,属于缩脖局)隶属开原市交通局,其内设有开原市公路工程公司,公路养护公司。原告被开原市公路管理段招聘后,未在被告开原市公路局工作过,一直在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工程科工作,其工作关系档案由被告开原市公路局管理。其他工作人员及领导的档案类同原告。又查,被告开原公路公司于1999年4月16日注册成立,成为独立法人,主要投资人为被告开原市公路局。2019年5月,被告开原公路公司改制,被告开原公路局将其占有的99%股权转让给开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持股。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1、原告工作单位是被告开原公路公司还是被告开原市公路局,二被告的关系如何认定;2、被告欠原告工资的认定;3、二被告间如何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拒绝承认原告是己方单位员工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互相推诿。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看,被告开原公路公司为原告出具拖欠工资328191.73元,但加盖的是开原市公路工程公司公章,无“有限”字样。被告开原市公路局出具的拖欠原告工资明细证据显示拖欠原告工资328191.73元,数字一致,加盖的是被告公章。而该证据应认定系被告开原公路公司为被告开原市公路局所提供,同时认证了被告开原公路公司从2003年至2018年5月间为原告开出部分工资,交纳社会保险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认定。从庭审调查看,被告开原公路局前身为开原公路段,内设机构有开原公路工程公司等,原告从学校毕业后即被分配到开原公路工程公司任统计。这一历史事实不容混淆或者掩盖。直到1999年4月注册成立“有限公司”,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占有99%股份的投资人为被告开原市公路局。这一事实从被告开原公路公司提供的原告入职工作档案及营业执照等证据看,包括原告在内的绝大部分干部、职工均存在类似情况,且员工档案均在被告开原市公路局保管。因此,二被告存在内部管理政企不分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上访材料、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原公路公司实行的所谓“民主测评末位淘汰”中,受到不公正对待。而民主测评没有经过监票人合法唱票,合法认定原告为“末位”。从被告开原公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看,2002年11月1日,原告与开原市公路段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从其提供的聘干手续看,原告的管理含有事业单位性质。因此,原告虽未与被告开原公路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二被告内部管理性质和管理方式所决定,原告属于服从一列,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开原公路公司职工。而因被告开原公路局系投资人,职工干部调配管理人,对原告的劳动权利、劳动工资发放负有义务,对拖欠原告工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被告采取“末位淘汰”形式,单方面宣布原告脱离岗位,停发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原告诉请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旨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正视历史事实,有错必纠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制度的本质所在,也是劳动法所制定的内含要求。被告开原公路公司枉顾事实推卸责任的抗辩陈词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己方无责,对其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被告开原市公路局以被告开原公路公司为其出具的原告“工资表”证据开脱己方责任,该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而被告开原工程公司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人事管理档案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开原市公路局存在不可分割的管理、工资待遇,支付手段等关系,现虽因体制改革不再是管理层、投资人,但原告“事件”发生在改制前,对此,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至于原告请求给付双倍工资、精神抚慰金及支付利息一节,因并无法律规定及成因的复杂性,对原告诉求双倍工资及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考量原告被拖欠工资时间较长,确实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等,且原告从2015年2月间恢复工作后至2018年5月间,二被告都未实际解决原告工资待遇问题,也未为原告开满资存在过错责任,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应承担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28191.73元,并承担从2018年6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开原市公路局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7日内汇至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1×××27-2027,开户行建行沈阳崇宁支行,备注当事人名字,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