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九龙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乐山市九龙装饰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02民初1283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川省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绍清,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九龙装饰有限公,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区。
法定代表人:黄中伦,经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住**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区。
被告:**,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川省犍为县为县。
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九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九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雨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绍清,被告乐山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中伦,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并由***挂靠在被告乐山九龙公司名下共同承包装修工程作业。2015年5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到其二人承包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与蟠龙路交汇处的汇丰国际小区3幢4楼5号房屋提供仿瓷劳务,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工资结算,共差欠原告劳务费423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与**系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应付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被告乐山九龙公司允许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以其名义从事装饰工程,应依法承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据此,特诉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230元。
被告乐山九龙公司辩称:被告***是九龙公司法人一个朋友,介于朋友关系同意***挂靠公司从事装修业务,但到2015年10月***业务不怎么好了,公司就与***解除了挂靠合同。公司在与***挂靠合同上也明确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承担与公司无关,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乐山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按照承接每单装修业务纯利润分成,***分得纯利润百分之六十,**分得百分之四十。汇丰小区装饰全部由**负责,***并不参与任何经营施工管理事务,只负责对财务和现金的监督管理。***与原告之间未建立直接劳务关系,而且最后也是由**与原告办理结算,结算后劳务费应由**支付。
被告**辩称:结算单是由被告**出具给原告,被告**与***是合伙关系,按照承接每单装修业务纯利润分成,***分得纯利润百分之六十,**分得百分之四十。双方在汇丰小区只合伙装修了两套房子,被告**负责开单子,没有负责支付工人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乐山九龙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借用乐山九龙公司资质从事家装业务,***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向九龙公司支付管理费至2025年1月1日止。签订该协议后,被告***与**口头约定双方合伙承接装修工程,并按每单装修业务纯利润分成,***分得纯利润百分之六十,**分得百分之四十。2015年3月30日被告***借用九龙公司资质与杨俊签订《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合伙装饰装修杨俊位于汇丰国际3-4-5房屋,其中原告***负责做该套房屋的仿瓷,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249㎡×17元/㎡=423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不具有从事室内装修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挂靠经营协议》,《家庭装饰装修式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到被告***、**合伙承接的工地提供仿瓷劳务,在提供劳务结束后由**出具结算单差欠原告劳务费4230元,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230元。因乐山九龙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不具备装修资质个人***,所以被告乐山九龙公司对差欠原告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九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山市九龙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乐山九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雨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佳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