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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金一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181执恢297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547265291。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慧远街。
法定代表人:XX铭,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峨眉山市金一矿业有限公司,注册号511181000014757。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高桥镇万槽村2组。
法定代表人:**平,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峨眉山市金一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17149.01元及逾期利息,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20元,负担执行费1677元。执行中,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规定,未依法申报公司财产状况,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伍勇
审判员***
审判员*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