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1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男,汉族,1959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72652-9。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慧园街。
法定代表人:XX铭,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乐山市**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区**区天车村12组。
法定代表人:吴先福,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执恢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乐山市**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乐山市**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处于开业状态,核准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为吴先福,注册资本为3100000.00元,股东分别为***(投资比例90﹪)和***(投资比例10﹪),***在乐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本院通过公安信息网络查询证明”×”实际为一女性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证号码应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均为全省唯一)。另查明:乐山市**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4日与乐山市**区新海鑫矿产品经营部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采矿权转让原因:…因企业整体出售,需要变更采矿权,拟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甲方(及被执行人)转让的采矿权权属情况:甲方为采矿权人。”合同还载明被执行人已将乐山市**区国土资源分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以及矿山现使用的生产设备一次性转让给受让人,甲方并保证”该采矿权及矿山现使用的生产设备与第三方无任何权属争议或纠纷,未设定抵押或其他担保物权;本次转让已取得相应的其公司内部批准、同意。”合同还载明:采矿权和生产设备转让价合计为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整(¥7800000.0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将采矿权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十五日内,受让人向甲方支付全部采矿权及设备转让款;因被执行人还欠受让人债务¥2700000.00元,双方同意在支付转让款项时冲抵,受让人实际应付被执行人¥5100000.00元。被执行人与受让人还约定”乙方(即受让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前款约定的转让甲方(即被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开户名:代力,农行账号:62×15)”。经本院2015年4月9日查询表明,以上账户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即2014年12月30日(采矿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前后一个月均无款项进出。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这之前,本院(2014)**执字第224号执行案件(该案执行主体与执行标的与本案完全一致)的承办人已于2014年8月向被执行人乐山市**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义务,拒绝报告财产状况。
四川省乐山市**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表明,被执行人乐山市**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已无偿还债务能力,其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行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人乐山市**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乐山市**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6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1、二申请人的联系方式正常,**区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裁定书的方式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二申请人是在2017年11月15日通过企业网上的公示才获悉自己被追加的事实。2、二申请人被**区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显然违反了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的规定。同时也不具备该规定属于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到二十一条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乐山市**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执恢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审查认为,四川省乐山市**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执恢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被申请人乐山市**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依据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执恢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四川省乐山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伟勋
审判员***
审判员伍健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丹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