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车宗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8675号
原告: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慧园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乐山市**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区**镇天车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第三人:代力,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第三人:***,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矿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乐山市**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矿业公司)、***、代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瑞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泰矿业公司、***、代力、**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铭瑞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四川省乐山市**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令永泰矿业公司对铭瑞矿业公司所欠债务(支付铭瑞矿业公司设备租赁费64.5万及以该数额为本金以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对四川省乐山市**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令永泰矿业公司对铭瑞矿业公司所欠债务(支付铭瑞矿业公司垫付诉讼费用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审理中,铭瑞矿业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铭瑞矿业公司与永泰矿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四川省乐山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判令永泰矿业公司向铭瑞矿业公司支付租赁费64.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日七以此金额本金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永泰矿业公司承担诉讼费1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铭瑞矿业公司向**区法院申请执行无果,2016年铭瑞矿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区法院恢复执行后,2017年1月3日,以(2016)川1111执恢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2017年12月26日,**区法院以(2017)川1111执恢11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3月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18)川11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6)川1111执恢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永泰矿业公司的股东为***、***,2016年11月2日,永泰矿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当地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作为永泰矿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清理公司财产,清收债权,致公司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且拒不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已造成铭瑞矿业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答辩称,1、铭瑞矿业公司所称的情况,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虽然二人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及时成立清算小组,但是无直接证据证明二人导致了公司财产发生了贬值、流失、亏损或者灭失。因此,二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永泰矿业公司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称,1、公司于2014年末停止经营,因2014年末至2016年期间停业,工商部门于2016年11月2日吊销了公司营业执照。2、从公司2014年的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公司在停业前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不存在铭瑞矿业公司所述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第三人***、代力、**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区法院受理铭瑞矿业公司诉永泰矿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铭瑞矿业公司要求永泰矿业公司向其支付申报租赁费6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返回租赁设备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判令永泰矿业公司向铭瑞矿业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64.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铭瑞矿业公司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永泰矿业公司未履行义务,铭瑞矿业公司申请将***、***追加为被执行人;**区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以(2016)川1111执恢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追加为被执行人。***、***对(2016)川1111执恢123号之一裁定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于***、***申请复议,经铭瑞矿业公司同意,**区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以(2017)川1111执恢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2015)**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川11执复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6)川1111执恢123号之一裁定,发回**区法院重新审查。2018年3月19日,铭瑞矿业公司撤回了要求在(2015)**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将***、***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明,永泰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6年11月2日被吊销,吊销原因为“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该公司目前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为该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与答辩、(2015)**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111执恢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川1111执恢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川11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执行案件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永泰矿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铭瑞矿业公司与永泰矿业公司所欠债务数额,铭瑞矿业公司是合法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因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永泰矿业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股东的***、***负有对公司清算的法定义务,应当在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且至今仍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目前,永泰矿业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应认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故***、***应当对永泰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此其一。
其二,在(2015)**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未查找到永泰矿业公司的有效财产,铭瑞矿业公司遂向**区法院申请将***、***追加为被执行人。***、***作为永泰矿业公司的股东,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二人怠于履行义务,未及时组织清算,亦未提供即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仍然存在的相关证据资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对铭瑞矿业公司提出的要求***、***对(2015)**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永泰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对(2015)**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乐山市**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租赁费64.5万元及以64.5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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