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111执恢1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XX铭,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表人:吴先福,董事长。
被执行人:车宗斌,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川1111执恢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645000.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车宗斌、***在银行的存款16640.81元进行了冻结,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该房产存在共有人***),现因被执行人车宗斌、***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燕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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