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3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宗斌,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慧园街。
法定代表人:王勇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山市沙湾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天车村**。
法定代表人:吴先福。
原审第三人:吴先福,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第三人:代力,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审第三人:陈文洪,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车宗斌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矿业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乐山市沙湾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矿业公司)、吴先福、代力、陈文洪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8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宗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铭瑞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支持了***、车宗斌的诉讼请求,但该条明确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未成立清算小组,并因此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引用该条前半段,断章取义,直接认定***、车宗斌没有成立清算小组从而导致债权人对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扩大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债务的范围。2.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存在错查、漏查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并没有对造成损失的部分进行查明。根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虽然认定永泰矿业公司在2016年11月8日签订了整体资产转让合同,金额为780万元,但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没有进行核实,也未核实车宗斌、***是否未及时成立清算小组,导致了永泰矿业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进行查明。3.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车宗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永泰矿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可以进行清算。但对此铭瑞矿业公司并未提起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剥夺了车宗斌、***答辩的权利,程序存在重大问题。
铭瑞矿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有权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可能由债权人来证明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车宗斌作为永泰矿业公司股东,由其举证更为适当。2.永泰矿业公司转让采矿权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而不是2016年11月8日。《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其中的510万元款项支付到永泰矿业公司监事代力个人账户。就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由车宗斌、***举证证明。3.一审中车宗斌、***就永泰矿业公司的财产账册进行了举证,并提交了所谓的财产情况和账册,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未被采信。并非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代力述称,因永泰矿业公司的账户被法院查封,所以《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510万元转让款转入代力个人账户。但因受让方资金困难,就采取向永泰矿业公司债权人抵债的方式支付转让款,所以没有现金交易。由于铭瑞矿业公司未将租赁设备及时拿走,所以将永泰矿业公司未使用设备期间的租金也计算在内。
永泰矿业公司、吴先福、陈文洪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铭瑞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车宗斌对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沙湾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令永泰矿业公司对铭瑞矿业公司所欠债务(支付铭瑞矿业公司设备租赁费64.5万及以该数额为本金以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受理铭瑞矿业公司诉永泰矿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铭瑞矿业公司要求永泰矿业公司向其支付申报租赁费6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返回租赁设备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沙湾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判令永泰矿业公司向铭瑞矿业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64.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铭瑞矿业公司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永泰矿业公司未履行义务,铭瑞矿业公司申请将***、车宗斌追加为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以(2016)川1111执恢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车宗斌追加为被执行人。***、车宗斌对(2016)川1111执恢123号之一裁定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于***、车宗斌申请复议,经铭瑞矿业公司同意,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以(2017)川1111执恢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2015)沙湾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川11执复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6)川1111执恢123号之一裁定,发回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8年3月19日,铭瑞矿业公司撤回了要求在(2015)沙湾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将***、车宗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一审另查明,永泰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6年11月2日被吊销,吊销原因为“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该公司目前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车宗斌为该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2015)沙湾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铭瑞矿业公司与永泰矿业公司所欠债务数额,铭瑞矿业公司是合法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因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永泰矿业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股东的***、车宗斌负有对公司清算的法定义务,应当在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车宗斌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且至今仍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目前,永泰矿业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应认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故***、车宗斌应当对永泰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在(2015)沙湾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未查找到永泰矿业公司的有效财产,铭瑞矿业公司遂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将***、车宗斌追加为被执行人。***、车宗斌作为永泰矿业公司的股东,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二人怠于履行义务,未及时组织清算,亦未提供即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仍然存在的相关证据资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对铭瑞矿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车宗斌对(2015)沙湾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永泰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车宗斌对(2015)沙湾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乐山市沙湾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租赁费64.5万元及以64.5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车宗斌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并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永泰矿业公司(甲方)于2014年9月24日与乐山市沙湾区新海鑫矿业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海鑫经营部)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载明:因企业整体出售,需变更采矿权,拟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采矿权和生产设备转让价合计为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整(¥7800000元);因甲方还欠乙方债务2700000元,双方同意在支付转让款项时冲抵,乙方实际应付甲方5100000元;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将采矿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采矿权转让款及设备转让款;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代力名下个人账户。同日,永泰矿业公司向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提交了《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2014年11月21日,该采矿权转让经公开鉴证、公示,过户至新海鑫经营部名下。
2019年8月12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车宗斌与被申请人永泰矿业公司、第三人***申请公司清算一案。
车宗斌在二审中陈述,其作为永泰矿业公司股东,因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时,已经将公司承包给陈文洪经营,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车宗斌是否存在怠于清算行为;2.若***、车宗斌怠于清算,其怠于清算行为是否导致永泰矿业公司财产流失或灭失;3.***、车宗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车宗斌是否存在怠于清算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永泰矿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车宗斌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故***、车宗斌存在怠于清算行为。
二、关于***、车宗斌的怠于清算行为是否导致永泰矿业公司财产流失或灭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铭瑞矿业公司作为永泰矿业公司债权人,其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其对永泰矿业公司财产或债权的变动情况并不掌握第一手资料,此时对债权人苛以严格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而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则通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并了解公司资产状况,其在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流失或灭失情形上应当尽到更多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车宗斌的怠于清算行为是否导致永泰矿业公司的财产流失或灭失的举证责任,铭瑞矿业公司应限于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而对于反驳该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
本案中,铭瑞矿业公司主张***、车宗斌的怠于清算行为导致永泰矿业公司的到期大额债权因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追回,造成永泰矿业公司财产的流失。为此铭瑞矿业公司举示了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该事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铭瑞矿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永泰矿业公司与新海鑫经营部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新海鑫经营部应于采矿权变更至其名下十五日内向永泰矿业公司支付510万元。该采矿权于2014年11月21日变更至新海鑫经营部名下,故永泰矿业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即享有对新海鑫经营部510万元的到期债权。铭瑞矿业公司对永泰矿业公司的案涉债权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该到期债权早于永泰矿业公司转让采矿权时间,永泰矿业公司在对铭瑞矿业公司的债务到期后并未偿还借款,后永泰矿业公司经人民法院执行查明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永泰矿业公司对新海鑫经营部该510万元到期债权能否实现对本案铭瑞矿业公司的到期债权能否实现有较大影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即2017年10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永泰矿业公司对新海鑫经营部的债权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而***、车宗斌未举证证明主张过该债权,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12月6日已届满具有高度概然性。另外,永泰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6年11月2日被吊销,公司股东***、车宗斌本应在2016年11月17日前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但其在截止本案诉讼前,并未成立清算组对永泰矿业公司进行清算。若***、车宗斌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及时清理公司债权,则不会出现永泰矿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情形。综上,铭瑞矿业公司已举示了因***、车宗斌怠于清算行为导致永泰矿业公司财产流失的合理怀疑的证据,***、车宗斌辩称其未按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并未导致永泰矿业公司财产的流失和灭失,其应当就该510万元到期债权的履行情况及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提供反驳证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对铭瑞矿业公司主张***、车宗斌的怠于清算行为导致永泰矿业公司财产流失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车宗斌该行为给永泰矿业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为510万元。***、车宗斌上诉主张其未按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并未导致永泰矿业公司财产的流失和灭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车宗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因***、车宗斌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永泰矿业公司财产流失,造成损失的范围为510万元。故,***、车宗斌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永泰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车宗斌因永泰矿业公司该项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累计不应超出510万元。
另,一审判决就***、车宗斌怠于清算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分别进行论述,并认定***、车宗斌均应当承担怠于清算责任。永泰矿业公司一审起诉要求***、车宗斌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理解错误。从永泰矿业公司诉请事由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
综上所述,***、车宗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表述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8675号民事判决为:***、车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乐山市沙湾区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车宗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展
审判员 罗晓都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