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3民初1752号
原告: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慧园街。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福,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致远路教师综合楼1栋10单元20号。
法定代表人:石新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瑞公司的代理人郭金福、魏晓红,被告广和公司的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峨眉山花树嶺旅游度假休闲项目景观水池工程”工程款1145492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562010.38元、违约金2323530.78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欠款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花树嶺景观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花树嶺旅游度假休闲项目景观水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洪雅县,承包方式为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暂定980万元,工期5个月,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毕后,按审计完成工程结算金额的95%结算,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一年后无息支付;本工程垫资修建,垫资时间不超过两年,垫资计息为年利息12%,垫资时间超过2年,超期垫资计息为年利息24%,垫资时间超过三年,除按约定支付垫资本息外,另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2016年2月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7年1月12日,双方签署《关于景观水池工程款结算资金计息时间确认书》,确定第一次结算时间2016年3月1日,结算金额2112863元,计息时间2016年1月1日起,第二次结算时间2017年1月9日,结算金额9342057.22元,计息时间2016年6月9日起。
2020年1月6日,双方签署《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确认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17391358.76元。上述结算书签署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也未支付。
被告广和公司辩称,1.对差欠工程款11454920.22元无异议,第一次结算时间为2016年3月1日,结算价为2112863元,第二次结算时间为2017年1月9日,结算价为9342057.22元;2.对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利率标准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垫资金额;3.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结算时间提前了几个月,与合同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一致,应当予以调整;4.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大小;5.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地基处理等。
2015年8月20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花树嶺景观水池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为洪雅县;2.承包范围为双方确定的景观水池施工图包含内容;3.承包方式为清单综合单价包干;4.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980万元;5.工期为5个月,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6.工程质保期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算;7.本工程为乙方垫资修建,垫资时间不超过两年,垫资计息为年利息12%,垫资时间超过2年,超期垫资计息为年利息24%,垫资时间超过三年,甲方除按约定支付所垫资金本金利息外,另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三计算;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毕后(审计时间不超过180天,超时间视为认同乙方结算金额),按审计完成工程结算金额的95%与乙方结算,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月前已交付使用。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署《关于景观水池工程款结算资金计息时间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的项目已按约建设完毕,并按双方要求进行了两次工程款结算,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对结算的工程款进行计息,计息率见合同。现将结算时间及结算金额、计息起算时间上报。第一次结算时间2016年3月1日,结算金额2112863元,扣除5%质保金后为2007219.85元,计息时间2016年1月1日起。第二次结算时间2017年1月9日,结算金额9342057.22元,扣除5%质保金后为8874954.36元,计息时间2016年6月9日起。黄世华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字。
2018年4月10日形成《峨眉山香花岭旅游项目景观水池工程利息结算明细》,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计算,计算至2018年3月的利息总额为2534583.72元。黄世华在该明细上签字。
2020年1月6日形成《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以2007219.85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2007219.8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1日止,以8874954.36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8874954.3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金额共计为5773853.73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金额为162584.81元。备注:垫资2年内利率12%,超过2年利率24%,超过3年,按甲方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所垫工程款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黄世华在该计算表上签字。
2021年2月22日形成《云中花嶺景观水池工程结算确认明细表》,对结算金额、利息计算、违约金进行计算。除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计算方式与上述计算表一致以外,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违约金金额1127350.06元。利息总金额8276753.80元,违约金总金额1289934.87元。备注:垫资2年内利率12%,超过2年利率24%,超过3年,按甲方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所垫工程款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盖章。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1日和2019年6月1日,发送对象为被告,主要内容均为:被告差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在双方确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请被告确认在将来司法机关对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后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两份函中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花树嶺景观水池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景观水池工程款结算资金计息时间确认书》、《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云中花嶺景观水池工程结算确认明细表》、《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花树嶺景观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款本金金额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计算标准是否过高,起算时间是否过早,需进行调整?2.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违约损失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
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对两笔工程款的计息时间最终书面确定为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6月1日,该期间在工程开工后的合理期间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利息计算基数为结算金额扣除5%的质保金,双方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违约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垫资利息是对承包人垫付资金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系原告垫资修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不仅是垫资利息,还有欠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的也并非仅是垫资利息,还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对被告抗辩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垫资利息上限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垫资利息部分,双方已对垫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书面确认,但计算标准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垫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累计不应超出上述规定的上限,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计息时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双方对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应按计息时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为: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007219.85元为基数,按2016年1月1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6月1日起,以8874954.36元为基数,按2016年6月1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两笔工程款结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日和2017年1月9日,工程已交付使用,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远远超过十八个月。原告主张通过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未举证证实已将工作联系函向被告送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54920.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007219.85元为基数,按2016年1月1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6月1日起,以8874954.36元为基数,按2016年6月1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铭瑞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502元,由被告四川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航
审 判 员  谢佳志
人民陪审员  王建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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