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2执恢181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崇建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姜述乐。
被执行人: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变电村**。
法定代表人:白征环。
被执行人:白征环,男性,1964年12月03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本院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辽0602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征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辽06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前偿还申请人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5.85万元及利息(以265.8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二、案件受理费28068元,减半收取140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2018年3月26日前直接给付申请人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三、被申请人白征环、于丹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查询,并拍卖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振兴区锦山大街281-11-3号房屋,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现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辽06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福 一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郝天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倩 竹